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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王二印诉被告张长水、任国安、平舆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12-30)



    原告王二印诉被告张长水、任国安、平舆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平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王二印
    委托代理人刘凌
    被告张长水
    被告任国安
    被告平舆县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广,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道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
    原告王二印诉被告张长水、任国安、平舆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印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张长水、任国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公交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原告乘坐唐洪涛的二轮摩托在平舆县建材大市场红绿灯处与被告张长水驾驶的豫Q51356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洪涛负次要责任。豫Q51356小型客车所有人系陈小国,挂靠平舆县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举证期限内,因豫Q51356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任国安,原告追加任国安为被告,并撤销对陈小国及唐洪涛的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36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28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2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7702元。
    被告张长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任国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舆县公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豫Q51356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事发时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计算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另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陈小国,被保险人系平舆县公交公司,被保险人同车辆无权益关系,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原告乘坐唐洪涛的二轮摩托在平舆县建材大市场红绿灯处与被告张长水驾驶的豫Q51356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右手中指锐器伤;3、头外伤、头皮下血肿;4、右面部皮肤划伤。于2010年6月1日出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3354.5元。
    2010年5月12日,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水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洪涛负次要责任。2010年8月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二印进行伤残评定,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84号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二印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6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国安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
    原告王二印为农业户口。原告王二印多年一直在平舆县县城居住,并从事运输行业。原告王二印有一子一女,女儿王XX于2004年3月19
    日出生,儿子王XX于2002年12月23 日出生。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371.56元。
    豫Q51356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任国安,被告张长水系被告任国安的雇员,系该车司机。豫Q51356小型客车系挂靠平舆县公交公司经营。豫Q51356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十字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病历、平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长水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70%。被告任国安作为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长水的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长水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平舆县公交公司,被告平舆县公交公司对被告任国安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Q51356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及其家人多年均在平舆县县城居住,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药费133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4、护理费1181.22元(14371.56元÷365天×30);5、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14371.56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误工费3622.42元(14371.56元÷365天×92);8、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3元(王京瑶:9566.99÷2人×12年×10%﹢王京帅:9566.99÷2人×10年×10%);9、交通费为100元;10、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1-3项合计为14554.5元,4-9项合计为49169.76元。原告所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依据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及家人均在城镇居住,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不成立,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49169.76元,共计59169.7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费用为5154.5元(14554.5-10000+鉴定费600元)。被告任国安应承担赔偿责任为3608.15元(5154.5元×70%)。被告张长水及被告平舆县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二印各项经济损失59169.76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
    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任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8.15元;被告张长水及被告平舆县公交公司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国安已经支付赔偿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王二印负担203元,被告任国安、被告张长水、被告平舆县公交公司共同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春雷
    审 判 员 朱文靖
    人民陪审员 张晨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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