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书君与李秀荣赡养费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2-15)
宋书君与李秀荣赡养费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书君,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1号院1号楼21号。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3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41号楼5单元8号。
上诉人宋书君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荣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秀荣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荣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宋淑芳,被告宋书君及小儿子宋淑平。原告现在与小儿子宋淑平共同居住。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因病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共计23273.12元。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1080元,被告2010年7月工资表显示其当月收入为160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对患病的原告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600元过高,鉴于原告有退休工资且有三个子女,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50元为宜。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即7757.71元,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书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荣医疗费用7757.71元,并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宋书君负担。
宣判后,被告宋书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索要赡养费不是被上诉人李秀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上诉人生活困难,家庭负担较重,赡养费每月150元过高,应每月100元为宜。
被上诉人李秀荣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上诉人宋书君作为被上诉人李秀荣的儿子,有为其母亲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在上诉人宋书君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被上诉人李秀荣有权利要求其支付赡养费。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李秀荣有三个子女,及其本人的收入状况,判决上诉人宋书君支付被上诉人李秀荣医疗费用7757.71元、每月赡养费15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书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南
审 判 员 于岸峰
代理审判员 袁 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广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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