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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卫永强、张红、王建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卫永强、张红、王建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设,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2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交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永强,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卫永强、张红、王建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文治朵,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交通、陶然,被上诉人张红、被上诉人王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卫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9日16时许,卫永强驾驶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9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建设驾驶的豫C8205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建设及豫C82050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彩霞、和红运、郑建丽、柴兴宾、李秀丽、刘淑贤、焦正斌、刘晓磊、曹莉红、张海燕、崔四强、田庄娃、王三红、王静、王佳静、王振、无名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卫永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卫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82050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建设。2010年3月1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该车车损为47075元,原告为此支付1812元评估费。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王建设还支付了1500元吊装搬运费、2600元停车费、4700元拆检费、2800元施救拖车费。豫C82050号中型普通客车经营线路为洛阳-巩义,全程16元,核定载客19人,每天4趟,因此交通事故该车在交警部门停放18天,合理的修复时间为15天,该车的停运损失为20064(16×19×4×33×50%)元。同时查明: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豫C62100号系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经营。卫永强系张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卫永强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车分别在人保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时,该车主车在人保洛阳公司投有50万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有5万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其余受害者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郑建丽的医疗费为2525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60元,营养费为1220元;刘淑贤的医疗费为48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曹莉红的医疗费为58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王三红的医疗费为62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王佳静的医疗费为21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210元;王振的医疗费为16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140元;王静的医疗费为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为420元;焦正斌的医疗费为62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170元;田庄娃的医疗费为25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70元;张海艳的医疗费为104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300元;刘晓磊的医疗费为119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柴兴宾的医疗费为31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150元;李秀丽的医疗费为120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50元;王建设的医疗费为89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营养费为1180元;赵彩霞的医疗费为747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营养费为1360元;和红运的医疗费为1595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营养费为430元。上述损失共计370328.06元。郑建丽的误工费为4556.12元,护理费为2440元,交通费为80元;刘淑贤的误工费为1826.23元,护理费为480元,交通费为80元;曹莉红的误工费为1456.46元,护理费为760元,交通费为150元;王三红的误工费为1419.12元,护理费为570元,交通费为50元;王佳静的护理费为315元,交通费为50元;王振的护理费为210元,交通费为50元;王静的护理费为965元,交通费为5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焦正斌的误工费为850元,护理费为255元,交通费为5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田庄娃的误工费为723.68元,护理费为105元,交通费为24元;张海艳的误工费为6746.68元,护理费为450元,交通费为100元;刘晓磊的误工费为5069.61元,护理费为760元,交通费为150元,残疾赔偿金为287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柴兴宾的误工费为903.33元,护理费为225元,交通费为50元;李秀丽的误工费为2784.44元,护理费为375元,交通费为80元;王建设的误工费为8743.64元,护理费为1770元,交通费为380元;赵彩霞的误工费为5078.95元,护理费为2085元,交通费为400元;和红运的误工费为2923.53元,护理费为1720元。上述损失共计115277.91元。王建设的车损为47075元,停运损失20064元,吊装搬运、拖车、停车、拆检、施救费11600元,共计78739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重型半挂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红向原审法院提供保证金,原审法院依法变更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车分别在人保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因此,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洛阳二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直接赔偿受害者。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车分别投有5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总额应为50万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78739元,已经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在交强险项下,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部分没有超出50万元的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建设78739元。卫永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红承担,卫永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被告张红还应赔偿原告王建设因此事故支付的评估费1812元,卫永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洛阳二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保险费、统筹费、税费均属于停运损失范畴,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其与被保险人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由法院管辖。由于仲裁条款仅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约束力,而在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基于法律规定向人保洛阳公司主张权利,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设七万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二、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设评估费一千八百一十二元,被告卫永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共计三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张红负担三千元,原告王建设负担三百二十元。
    宣判后,人保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建设的车辆停运损失、吊装搬运、拖车、停车、拆检、施救费共计31664元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都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判由其承担被上诉人王建设的这些间接损失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这些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2、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不实,其车辆的损失评估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的,很多费用的支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建设辩称: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其车损47075元,此项损失上诉人无异议应当赔偿,有关停运损失20064元,吊装搬运、拖车、停车、拆检、施救费11600元的损失赔偿,也是被保险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上诉人直接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也应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王建设78739元,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所称合同约定的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因该格式条款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诉人称应当按合同约定不承担此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并且该规定与《保险法》65条及最高院的批复相抵触,不适用于本案的判决,不应采信;4、王建设在一审提交有证据证明其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评估是交警部门委托的,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评估费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红辩称,保险合同不是其签订的,是洛阳二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在洛阳二运公司交有管理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卫永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卫永强驾驶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王建设驾驶豫C8205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建设及豫C82050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彩霞、和红运、郑建丽、柴兴宾、李秀丽、刘淑贤、焦正斌、刘晓磊、曹莉红、张海燕、崔四强、田庄娃、王三红、王静、王佳静、王振、无名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车在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保洛阳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建设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停运损失、吊装搬运、拖车、停车、拆检、施救费等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向王建设进行赔偿。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称王建设的车辆停运损失、吊装搬运、拖车、停车、拆检、施救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但王建设的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上述损失亦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然的、合理的损失,且人保洛阳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的说明,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洛阳公司向王建设赔偿上述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C82050号车车损为47075元并无不当,人保洛阳公司称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不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罡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肖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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