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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荆喜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4)



    荆喜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喜华。
    委托代理人牛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武臣,系荆喜华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喜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9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审理中被告荆武臣对原告荆喜华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原告荆喜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到庭对其诉讼予以确认,代理人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状为原告荆喜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原告荆喜华的起诉该院不予处理,待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喜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荆喜华,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荆喜华负担。
    上诉人荆喜华上诉称,上诉人荆喜华因特殊情况不能参与开庭审理,其授权牛智作为委托代理人,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完备的委托代理手续,一审法院未予认可有误。其一,在普通民事案件审理中,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的规定;其二,上诉人荆喜华的身份证、委托书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并提交视频音像资料证明合法身份。另外,由于该财产的权属争议涉及牛智,牛智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应该告知牛智参与诉讼,但是,牛智申请参加诉讼,一审也没有考虑,直接裁定驳回荆喜华的起诉。牛智作为荆喜华的委托代理人,有相关光盘为证据,且即使认定牛智没有代理权,应该按照撤诉处理,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切实保护荆喜华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荆武臣辩称,其对荆喜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荆喜华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起诉状上荆喜华的名字是牛智写的。上诉状上荆喜华的名字与委托书上的名字显然也非一人所写,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并非荆喜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荆喜华已十几年未与家人联系,在本案起诉前,也未与家人沟通。荆喜华与代理人牛智系离婚夫妻,双方已因经济问题产生严重矛盾,荆喜华即使委托代理人也不可能委托牛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荆喜华的委托代理人牛智未能说明荆喜华在国内外的真实的具体住所。上诉人荆喜华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其授权牛智为委托代理人是真实合法的。被上诉人荆武臣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荆武臣认为看不出视频资料的图像是荆喜华本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荆武臣对荆喜华的诉讼主体资格异议,荆喜华的委托代理人牛智不能说明荆喜华在国内外的真实的具体住所,虽然在二审中荆喜华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但荆武臣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视频资料,也不能完全证明荆喜华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荆喜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故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荆喜华所称该财产的权属争议涉及牛智,牛智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应告知牛智参与诉讼,牛智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准许,程序有误。由于本案中荆喜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荆喜华所称即使认定牛智没有代理权,应该按照撤诉处理,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荆喜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贾建新
    审 判 员 黄智勇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胡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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