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爱勤与刘春芳及原审被告李红卫健康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6)
田爱勤与刘春芳及原审被告李红卫健康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爱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芳。
原审被告李红卫。
上诉人田爱勤与被上诉人刘春芳及原审被告李红卫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春芳于2010年5月3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爱勤、李红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996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田爱勤不服,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爱勤、被上诉人刘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原审被告李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4日,被告李红卫因到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被告田爱勤家走亲戚,把其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AQG951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被告田爱勤家胡同外的路边,下午三、四点时,因为该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被告李红卫因喝了酒,让被告田爱勤将该车移往田爱勤家胡同,当行至胡同里被告田爱勤家门口时,从背后将到被告田爱勤家送田爱勤丈夫回家的原告撞伤,原、被告双方均末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爱勤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被告田爱勤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35元,住院医疗费等20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爱勤到医院护理了10天左右。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3月8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实际花费住院医疗费20473.25元,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腹腔积液。出院医嘱:l、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医疗费319元。2010年5月1
6日,郑州市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刘春芳委托,对原告刘春芳的伤残进行伤残评定,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春芳肠系膜破裂修补、膀胱破裂修补分别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春芳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爱勤、李红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996元。另查明,此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出租车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田爱勤驾车未注意安全,从背后将原告撞伤致残,对该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田爱勤系无偿为被告李红卫帮忙移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红卫应与被告田爱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春芳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刘春芳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原告刘春芳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1027.25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27046元/年计算,自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误工时间为92天,误工费为6817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723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爱勤护理了10天左右,故原告的护理费按13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42元计算,为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9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230元,原告刘春芳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462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8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春芳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被告田爱勤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元。原告刘春芳以上损失共计61552.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爱勤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20735元,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爱勤赔偿原告刘春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1552.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735元,下余4081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红卫与被告田爱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刘春芳负担65元,被告田爱勤、李红卫负担410元,余额475元退还原告刘春芳。
田爱勤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起诉的是“田爱琴”,而并非系上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侵犯其民事权益或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告是谁,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程序就无从进行,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上述规定,强行做出判决,显然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公。2010年2月14日,被上诉人饮酒后行动不便,其是乘上诉人的丈夫车辆回家,而并非是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送上诉人丈夫回家。另被上诉人完全认可自己在受伤时处于饮酒后的状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人在饮酒后意识及反应能力会发生低迷和减退,被上诉人明知车辆靠近,也不采取任何避让措施,任由车辆碰撞,其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正。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春芳辩称,上诉人田爱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田爱勤均认可是其将被上诉人撞伤的,所以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在大年初一这个传统的节日中饮酒,是很正常的事情,但根本就没有过量,意识清醒。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红卫述称,被上诉人刘春芳应避让车辆,一审划分责任公。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爱勤无偿为李红卫帮忙移动车辆驾车,因其未注意安全,从背后将被上诉人刘春芳撞伤致残,且未积极保护事故现场,上诉人田爱勤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田爱勤称被上诉人刘春芳诉其主体错误,根据本案一、二审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应予以确认上诉人田爱勤系被上诉人刘春芳的致害人。上诉人田爱勤称被上诉人刘春芳饮酒后明知车辆靠近,也不采取任何避让措施,任由车辆碰撞,刘春芳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因上诉人田爱勤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田爱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马增军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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