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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冰诉陈秀勤继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12-16)



    王冰诉陈秀勤继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902号
    原告王冰,女,汉族,1994年6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丽霞,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魏涛,均系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勤,女,汉族,1942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冰诉被告陈秀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梅,被告陈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丽霞系原告之母,王景明系原告之父,王永清系原告爷爷,被告系原告奶奶,王永清于1991年去世,留下位于西工房17号楼78号和24号楼31号两套房产,1999年8月17日,王永清的所有继承人(配偶被告、长女王景丽、次女王景兰)均书面放弃对17号楼78号房产的继承权,该房由原告之父王景明继承,以上事实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2010年2月24日,原告父母离婚,2010年8月,原告父亲病故,此时原告了解到父亲王景明继承爷爷的房产产权证办理到了被告的名下,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过户,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位于二七区西工房17号楼78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2、离婚协议;3、公证书;4、位于二七区西工房17号楼78号和24号楼31号两套房产的房产档案;5王景明的火化证明;6、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公证处未查到该公证书及相关材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套房产是王永清在世时承租的房子,王永清去世后是由被告出钱购买的,不存在继承,王景明无权处分该房产,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在公证处未查到该档案,即使公证书是真实的,西工房17号楼78号房屋也是被告与王永清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自己所有的部分并未放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公证书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证据3、6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马丽霞系原告之母,王景明系原告之父,王永清系原告爷爷,被告系原告奶奶,被告与王永清系夫妻关系,位于二七区西工房17号楼78号和24号楼31号两套房屋为被告与王永清夫妻共同财产,王永清于1991年去世,1999年8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1999)豫证民字第521号公证书,注明王永清于1991年9月14日因病死亡,死亡后在郑州留有遗产房屋一套,位于二七区西工房17号楼78号,王永清生前无遗嘱,被告、长女王景丽、次女王景兰均书面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王永清的上述遗产由王景明继承。2002年12月5日,位于二七区西工房24号楼3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2005年3月24日,位于二七区西工房17号楼7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
    2010年2月24日,王景明与马丽霞离婚,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婚后有一套共同住房,位于二七区西工房17号楼6单元78号,归王景明所有,王景明百年以后,由原告继承该房产权。王景明于2010年8月10日去世,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过户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1、河南省公证处于2006年3月1日更名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2010年11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为(1999)豫证民字第521号继承权《公证书》系我处于1999年8月17日所出具。该公证书载明:继承人为王景明,被继承人为王永清。该公证书卷宗正在查找过程中。
    本院认为,位于二七区西工房17号楼78号的房屋系被告与王永清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据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1999)豫证民字第521号公证书,请求依法判令该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1999)豫证民字第521号公证书只是注明被告、长女王景丽、次女王景兰均书面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并未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王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丽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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