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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5)



    上诉人盛红伟、井玉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驻民三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红伟,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张楼乡河北村民委员会孔庄125号附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井玉柱,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张楼乡河北村民委员会孔庄143号。
    委托代理人盛红伟,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张楼乡河北村民委员会孔庄125号附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二松,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张楼乡张楼村民委员会老街2号。
    上诉人盛红伟、井玉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红伟,上诉人井玉柱的委托代理人盛红伟,被上诉人姚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二原告合伙在汝南县南余店乡购买该乡徐庙村第五村民组的杨树1300棵。同年10月1日,原告井玉柱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甲方井玉柱,乙方姚二松,甲方将余店乡徐庄村第五村民组杨树1300棵以198000元的价格卖给姚二松,县、乡二级证由乙方负责,经协商,特定二条意见如下:1、在乙方砍伐证未办理之前,路上的一切树木看管由甲方负责,如有丢失现象,由甲方负责照价赔偿。2、在乙方放树中间,如果出现群众干扰放树,影响伐树,后果由甲方承担。在被告砍伐过程中,因被告有事不在伐树现场,二原告将其卖给被告的杨树砍伐一部分卖与他人。2010年4月28日,被告姚二松起诉原告盛红伟欠其借款2万元未还,原告盛红伟应诉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树木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标的是正在生长的树木,按合同约定,二原告在被告未办理关于对树木的采伐审批、发证等相关手续之前,二原告有看管的义务。二原告在看管过程中,在被告未到场并同意情况下,将该树木一部分私自转卖给他人,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卖树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欠二原告货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盛红伟、井玉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盛红伟、井玉柱负担。宣判后,盛红伟、井玉柱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该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双方树木买卖合同纠纷大,对诉讼标的、事实、权利义务都有争议,一审开庭后,其要求转为普通程序,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只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出具的押金条、借条、收到条等收据提交,双方一对账就明了;双方的树木买卖合同标的198000元中有30000元卖给马文超,原审法院未予调查。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姚二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红伟、井玉柱与被上诉人姚二松引起本案的纠纷,是因为姚二松起诉盛红伟欠20000元借款后,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姚二松仍欠其20000元的卖树款。但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姚二松欠其卖树款,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本案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只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0000元的货款结清与否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审理该案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盛红伟、井玉柱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盛红伟、井玉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唐 武 军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赵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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