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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诉人王国旗、王富军因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5)



    上诉人王国旗、王富军因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驻民三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旗,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官庄乡王屯村委第一村民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王富军,男,1951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义,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汝南县汝宁镇南门大街北段。
    上诉人王国旗、王富军因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旗、王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上诉人王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1月8日,王群义与王富林经协商合伙承包官庄乡王屯村委会的鱼塘,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王群义、王富林将鱼塘整理成形并投放鱼苗,种植杨树苗。2004年10月6日,王群义与王富林经协商散伙,王富林退出承包鱼塘合同,鱼塘由原告承包。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鱼塘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鱼塘及周边种植的杨树转包给二被告,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28年12月31日,转包费106000元于2009年2月28日交给原告,若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5000元,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二被告接收原告清塘时不能上市的鱼苗。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交付原告定金15000元,接收原告鱼苗计款5000元。被告在鱼塘旁边建简易房9间。二被告接收原告的鱼塘期间,以与鱼塘周边责任田的承包户有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鱼塘转包费。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与二被告解除转包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714号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的鱼塘转包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鱼苗款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从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定金中扣除。原告王群义、被告王国旗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79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期间,二被告在原告种树的位置上另建23间简易房及一间厕所,其中9间用于养猪,其余用于经营饭馆。经清点,被告建造的简易房上有新砍伐的杨树43棵,被告所用杨树大小与原告种植的杨树相同。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交给被告的树木价格进行鉴定,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2010
    )02-0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每棵杨树价格80元,43棵杨树鉴定价格3440元。鉴定费700元。经原告申请,查封了原、被告争议的鱼塘旁边的树木452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因鱼塘转包发生纠纷,经一、二审审理,解除双方的转包合同,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主动履行判决书限定的义务,现二被告仍在鱼塘旁养猪、经营饭馆,占有鱼塘及鱼塘旁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腾出占有的鱼塘,拆除建在鱼塘旁的设施,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鱼塘系不动产,二被告未侵占,原告可自已使用鱼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由原告拆价赔偿其建房的损失,解除双方转包合同的主要原因是二被告拒付转让费,二被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且二被告在诉讼中建造简易房及猪圈时应预料到诉讼对己不利的后果,其请求原告折价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使用鱼塘的损失,二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鱼塘且未付款,致使原告经济上受损,现二被告占有该鱼塘,参照原、被告在鱼塘转包合同中约定的年转包费5344.
    54元,二被告应予赔偿。就该项请求中,原审作出的(2009)汝民初字第714号判决已支持了其4000元,本案中应将该4000元予以扣除。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砍伐杨树的损失,经现场勘验,二被告在鱼塘旁边建简易房32间及一间厕所,建造于原告种植杨树的位置,经清点二被告所建简易房及猪圈上有新砍伐杨树43棵,大小与原告所种植的杨树相同,被告辩称该杨树是在公路上从外地人手中购买,但提供不出证据线索,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明,认定该43棵杨树系原告种植,被告该项辩称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树的价款,根据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2010)02-05号鉴定结论,认定每棵杨树价款80元,43棵计款344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动力电表3块、16平方电线300米、拉网4条,每条长45米,高7.
    5米,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国旗、王富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造在鱼塘旁的32间简易房及厕所拆除,将鱼塘及旁边的树木(452棵)、动力电表3块、16平方电线300米、拉网4条(每条长45米,高7.
    5米),交给原告王群义。二、被告王国旗、王富军赔偿原告王群义杨树款3440元,赔偿原告王群义鱼塘损失每日14.
    64元,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二被告返还鱼塘之日止(扣除(2009)汝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判决给付原告的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三、二被告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国旗、王富军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拆除32间房屋、赔偿被上诉人王群义损失及返还4条拉网无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群义的诉讼请求。王群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旗、王富军与被上诉人王群义因鱼塘承包发生纠纷,双方的承包合同业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一、二审审理终结,本案双方因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引起纠纷。上诉人王国旗、王富军上诉称原审判决拆除32间房屋、赔偿被上诉人王群义损失及返还4条拉网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因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纠纷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群义种树位置上建简易房及厕所,并将砍伐的杨树43棵作为建筑材料用在简易房上,其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王群义财产的侵权,应予照价赔偿。双方的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后,上诉人王国旗、王富军仍占有被上诉人王群义主张的物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上诉人王国旗、王富军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国旗、王富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唐 武 军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赵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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