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6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7-9)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耀,男, 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胥家村五组116号。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胥会才,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胥家村。系上诉人胥耀父亲。
原审被告人张红卫,男, 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八庙村八组517号。 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震,男, 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天王村十五组1033号。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辉,男, 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天王村五组372号。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张平让,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天王村。系原审被告人张辉父亲。
原审被告人苟旺旺,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天王村六组537号。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马新辉,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罚鱼村五组208号。2009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梁帅帅,男, 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胥家村四组173号。2008年12月21日因抢劫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耀军,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八庙村十二组200号。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姜彬彬,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八庙村二组70号。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5月25日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杨秀峰,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八庙村十二组189号。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5月25日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康凯,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天王村十四组996号。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5月25日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春明,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天王村十三组930号。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5月25日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录礼,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天王村。系原审被告人张春明父亲。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卫、王震、张辉、胥耀、苟旺旺、马新辉、梁帅帅、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康凯、张春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胥耀及其法定代理人胥会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上诉辩解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红卫、王震、张辉、胥耀、苟旺旺、马新辉、梁帅帅、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张春明、康凯在固原市开发区“金碧辉煌”KTV包厢,对正在上班的该店员工沙宏钦进行殴打,后强行将沙宏钦拉至固原市古雁岭,多人对其殴打。被害人沙宏钦当日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3日死亡。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尸检报告、住院病历、辨认笔录、移送物品清单、砖块三块、树枝(棒)五根、证人证言、陕西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8)宝渭发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分局证明、12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红卫、王震、张辉、胥耀、苟旺旺、马新辉、梁帅帅、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张春明、康凯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红卫、王震、张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胥耀、苟旺旺、马新辉、梁帅帅、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康凯、张春明系从犯。被告人张辉、胥耀、张春明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张红卫、王震、张辉、苟旺旺、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康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红卫有立功情节,应当分别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各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分别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帅帅因抢劫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红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胥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苟旺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马新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梁帅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8)宝渭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梁帅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姜耀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姜彬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杨秀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康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胥耀及其法定代理人胥会才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上午,张辉听信闲言,联系到张红卫,商量将沙宏钦收拾一顿。当日下午3时许,张辉联系到王震、马新辉、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五人,张红卫联系到胥耀、梁帅帅、苟旺旺、张春明、康凯五人。十二人来到固原市开发区“金碧辉煌”KTV,找到正在上班的沙宏钦,张红卫指使张辉等进入KTV包厢强行将沙宏钦拉出门外。张辉等在拉的过程中对沙宏钦拳打脚踢,王震持刀把猛砸沙宏钦头部。随后,经张红卫指使,十二人分乘三辆出租车将沙宏钦拉至固原古雁岭的亭子处,张辉抓住沙宏钦的头发将其从车上拉下,王震、马新辉用皮带抽打,王震拿起地上的砖块殴打。随后张红卫又指使把沙宏钦拉至亭子东侧小道深处,苟旺旺从树上折了几根树技,除康凯、张春明放哨外,其余十人分别用树枝和拳脚继续殴打沙宏钦,苟旺旺用烟头烫沙宏钦的脸部。后张红卫打电话叫来“金碧辉煌”KTV大堂经理马隆。马隆和张辉、康凯将沙宏钦送往医院。张红卫派人给医院送去2 000元现金。被害人沙宏钦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3日下午死亡,花去医疗费11506.76元。法医鉴定,被害人沙宏钦系他人用钝器反复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红卫、王震、张辉、姜耀军、姜彬彬、苟旺旺、杨秀峰、康凯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张红卫有立功情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捕过程说明,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来源及被告人抓获经过。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及概貌;同时证实:在原州区清河镇古雁岭山顶北侧小道两侧,有部分树干被折断;清河派出所民警于案发当日在现场提取五根木棍的事实。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㈠死者沙宏钦颅外伤后致颅骨骨折,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并脑疝形成,右顶骨骨折,脑水肿并脑伤形成,颜面及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肢体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分析认为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㈡根据损伤的部位、严重程度、损伤的形态特征(裂创创缘不整齐、中空性皮下淤血),结合现场、案情调查,综合分析认为系他人用钝器反复多次打击形成。结论:死者沙宏钦系他人用钝器反复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户口登记卡及沙彦成(系被害人爷爷)证言,证明被害人沙宏钦的身份情况。
5.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沙宏钦在固原市医院抢救治疗的过程。
6.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制作的说明一份,证明收集作案工具砖块的过程。
7.辨认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砖块三块,树枝(棒)五根。证明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的特征,与各原审被告人相关供述一致。
8.户籍证明十二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红卫、王震、梁帅帅、马新辉、姜耀军、苟旺旺、姜彬彬、杨秀峰、康凯作案时均系成年人,原审被告人张辉、胥耀、张春明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9.证人马隆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1日17时许张红卫打电话说要把沙宏钦带到宝鸡收拾了。17时34分张红卫打电话让其到古雁岭领沙宏钦,其和安国军到达现场,看见沙宏钦躺在路上,脸上、头上都是血,昏迷不醒,跟前站着六、七个小伙子,其和安国军与张红卫一伙的两个人把沙宏钦送到医院。医生打110报警。张红卫让人分两次送来2 000元钱的事实。
10.证人赵志忠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下午7点多,其给马隆打电话,马隆说沙宏钦被张红卫在古雁岭打伤,其就给张红卫打电话让他给沙宏钦看病,张红卫给医院押了两千元钱,之后就联系不上的事实。
11.证人曹佩的证言,证明其听“金碧辉煌”KTV的一个女的说胥耀、梁帅帅、姜彬彬、杨秀峰、张红卫等人把“金碧辉煌”KTV的一个服务生打了的事实。
12.证人王碧云的证言,证明其听“金碧辉煌”KTV对面招待所的老板说,“金碧辉煌”KTV的一个服务生被几个小伙子打伤。梁帅帅在走西安的路上告诉其,他和几个人把那个服务生打了的事实。
13. 证人蒙欢欢的证言,证明张红卫告诉其,他们在固原把人打了,被打的人死了。康凯、苟旺旺、张春明也参与了打人的事实。
14.证人闫文婷的证言,证实张红卫、张辉、梁帅帅、胥耀、张春明等人把固原“金碧辉煌”KTV的一个服务生打了的事实。
15.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8)宝渭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帅帅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至2010年1月2日止的事实。
16.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张红卫投案自首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胥耀和梁帅帅,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17.上诉人胥耀供述述称:2009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其由张红卫召集,与其他11名原审被告人听从张红卫的指使,将固原市开发区“金碧辉煌”KTV员工沙宏钦拉至固原古雁岭进行殴打。拉的过程中王震、马新辉殴打沙宏钦,王震用刀把击打沙宏钦头部。在古雁岭上王震用砖块和裤带抽打,自己及其他人用木棍殴打沙宏钦。张春明、康凯放哨没有打人。
十一名原审被告人供述,均证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张红卫指使张辉等进入固原市开发区“金碧辉煌”KTV,强行将沙宏钦拉至固原古雁岭。张辉等在拉的过程中对沙宏钦拳打脚踢,王震持刀把猛砸沙宏钦头部。在亭子处,王震、马新辉用皮带及王震用砖块殴打沙宏钦。在亭子东侧小道深处,苟旺旺从树上折了几根树技,除康凯、张春明放哨外,其余十人分别用树枝和拳脚殴打沙宏钦。后张红卫打电话叫来 “金碧辉煌”KTV大堂经理马隆与张辉、康凯将沙宏钦送往医院。
张红卫、张辉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上午张辉听信闲言与张红卫商量将沙宏钦收拾一顿。张辉联系到王震、马新辉、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张红卫联系到胥耀、梁帅帅、苟旺旺、张春明、康凯。其他被告人亦分别供述自己系张红卫、张辉召集。
张红卫、王震、张辉、姜耀军、姜彬彬、苟旺旺、杨秀峰、康凯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8人案发后有自动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辉因听信传言,伙同张红卫预谋并纠集上诉人胥耀及原审被告人王震、苟旺旺、马新辉、梁帅帅、姜耀军、姜彬彬、杨秀峰,在张红卫的指使下用拳脚、木棍、砖块殴打被害人沙宏钦,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被告人张春明、康凯听从张红卫指使,为这次故意伤害行为放哨。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胥耀及其法定代理人胥会才所提 “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胥耀听从原审被告人张红卫召集、指使,伙同他人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原判对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亲属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相关情节已予考虑,在量刑时已予充分体现,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及相关情节,分别定罪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树宏
代理审判员 许天兵
代理审判员 张志凯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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