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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新民二初字第144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院 (2010-8-26)



    (2010)新民二初字第144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新民二初字第1445号

    原告:乌鲁木齐屹基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25号。

    负责人:杨凤兰,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丁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继兵,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新疆德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莉,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作伟,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屹基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与被告新疆德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俪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强、许继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莉、王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屹基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诉称: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公司的车辆陆续在我公司加油,现尚欠我公司14663.97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按年息5.31%利率承担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的欠款利息519.1元。

    被告新疆德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14663.97元油款未结算属实,因原告汽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七辆车受损,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油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公司的车辆陆续在原告处加油加气,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公章的记账加油票,现被告尚欠原告14663.97元油款未结清,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加油票、加油明细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油款14663.9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有效,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是记账加油票,可理解为双方之间是以记账方式累计欠款并可延期付款的交易形式,而加油票上未明确记载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此前未付款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油、气存在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支持,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德蓝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屹基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油款14663.97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屹基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15183.07元,支持标的14663.97元,占起诉标的的97%,应收案件受理费17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即5.39元,由被告负担97%即174.19元,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给付款项由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俪 荣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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