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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楚中民一终字第246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7-13)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楚中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萍,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华县沙桥镇向阳村委会肖家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林,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华县沙桥镇向阳村委会慕家湾村民小组。

    上诉人肖萍因与被上诉人王绍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萍、被上诉人王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3月,肖萍与王绍林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双方举行婚礼并于2006年3月1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同年6月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晓娜。2008年10月31日,双方到永平打工,因家里有事情肖萍带着双方打工挣的2300元钱先回家,王绍林回家后询问这笔钱的开支情况,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肖萍让王绍林送肖萍回娘家。之后,王绍林曾两次去接肖萍回家,但都与肖萍的父母产生不愉快。此后,肖萍未回家与王绍林生活,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肖萍与王绍林离婚,但半年来,肖萍仍然居住在娘家,不愿与王绍林共同生活。庭审中,经南华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婚生女儿出生后大部份时间在王绍林家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肖萍与王绍林恋爱两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对经济开支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特别是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意愿,现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因孩子出生后长期生活在王绍林家,已经适应了那里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王绍林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肖萍不直接抚养孩子,但肖萍应负担部份抚养费直到孩子满18周岁为止,并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数额确定为100元;关于共同债务,因王绍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经济赔偿,虽然法律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没有规定一方擅自使用资金应赔偿另一方相应的损失,故王绍林要求肖萍赔偿双方打工所挣的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肖萍与王绍林离婚;二、婚生女王晓娜由王绍林抚养,由肖萍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自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2024年6月止,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萍、王绍林各承担75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肖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女王晓娜由肖萍抚养,不需王绍林支付抚养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肖萍与王晓娜之间的亲情和感情是其他人不能代替的,这有张菊芬、肖世兰、孟文全、肖国辉、朱会芬、高应琼的证言证实,因肖萍是嫁到王绍林家,按照农村的通俗,王晓娜多数时间只能在王绍林家生活,但这不能成为王晓娜在王绍林家生活对其更为有利的理由。2、王晓娜在王绍林家生活及其抚养明显对王晓娜不利,这有杨翠、吴菊兰的证言能证实,王绍林的父母并不喜欢王晓娜,其不可能在这样的家庭里健康成长。3、肖萍与王绍林产生矛盾回娘家居住以来,肖萍的思女之情与日倍增,渴望能得到女儿的直接抚养权,一审时也多次向办案法官表达了要争取女儿的直接抚养权而不需要王绍林支付抚养费,但未得到一审法庭的注意。

    被上诉人王绍林答辩称,1、女儿从出生以来就一直由王绍林的父母代领,已经适应了家中的生活环境,肖萍离婚后只能回娘家生活,以后再婚后还要到异地生活,女儿由她抚养,生活环境还要发生改变,这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2、肖萍所举证据完全是其自己所写,不应采信,证人应出庭作证,收证要附有身份证复印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肖萍对一审判决认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里有事情肖萍带着双方打工挣的2300元钱先回家,王绍林回家后询问这笔钱的开支情况,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肖萍让王绍林送肖萍回娘家”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王绍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肖萍提交了杨翠的书面证言二份、吴菊兰、高应琼、朱会芬、肖国辉、孟文全、张菊芬、肖世兰书面证言各一份。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绍林认为上述证言均是肖萍所写,不予认可。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王晓娜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肖萍与王绍林的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产生矛盾未能正确解决,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二人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晓娜出生后长期在王绍林家生活,由王绍林抚养更利于王晓娜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王晓娜由王绍林直接抚养、由肖萍每月支付1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二审中肖萍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南华县人民法院或与南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倪志敏

    审 判 员 杨光文

    审 判 员  蒋文娟



    二0一0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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