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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行终字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7-13)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固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荣,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大南寺巷4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固原市试验区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海进祥,该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封毓平,该支队干警。


    第三人乔明红,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交通警察支队协警,住固原市原州区警民路警民小区。


    第三人张彩虹,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 固原市原州区警民路警民小区。


    上诉人徐海荣不服被上诉人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登记一案,已由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徐海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在被上诉人否认扣押车辆的情况下,对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扣押车辆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扣押车辆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海荣要求撤销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要求恢复宁D85255号原车籍,因出租汽车是上诉人徐海荣的个人的财产,应由上诉人徐海荣自己处分,而被上诉人对申购表上的签字及身份审查不严,将车辆予以登记,故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州人民法院(2010)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发回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谢国兵
    审 判 员 张风兰
    审 判 员 吴俊良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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