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终字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1-28)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固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彩霞,女, 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草庙乡草庙村庙壕队349号。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1月26日被彭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永财,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草庙乡草庙村庙壕队349号。2009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29日被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9日被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系上诉人张彩霞丈夫。
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彩霞、秦永财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彩霞、秦永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彩霞、秦永财系夫妻关系,与被害人潘某某系“干亲”关系。2008年9月份以前,被告人张彩霞与被害人潘某某关系暧昧,后被潘某某妻子乔某某发现,三人为此发生矛盾。2009年4月份,乔某某因被告人张彩霞给被害人潘某某发短信的事将张彩霞的手机摔坏,潘某某为此给被告人张彩霞赔了1部新手机,被告人张彩霞还提出让潘某某每月给她1 000.00元钱,直至60岁,潘违心的答应了。后被告人张彩霞在被害人潘某某家附近拦住其驾驶的农用车要钱时,潘不给,为此,二人便厮扯起来,后被石仲科等人劝开。
在外地打工的被告人秦永财得到消息后,于2009年4月12日回到家中。当日,被告人张彩霞打电话叫被害人潘某某到其家中处理事情,潘便与伏国虎、石仲科3人来到被告人张彩霞家。被告人秦永财就提出要和被告人张彩霞离婚,并让被告人张彩霞给其4万元钱,被告人张彩霞就让潘某某出钱,潘某某不同意给4万元。此时,被告人张彩霞、秦永财以被告人张彩霞被潘强奸,要向司法机关告发为由相要挟,潘某某迫于无奈给了被告人张彩霞、秦永财4万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彩霞、秦永财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彩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秦永财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彩霞、秦永财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上诉人没有强行索要的行为;3、二上诉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彩霞、秦永财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彩霞、秦永财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彩霞、秦永财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 彭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雅如银、秦永兰处分别扣押2万元、2 000.00元钱的事实。
3. 收条,证明秦如学替被告人张彩霞、秦永财交来1.8万元钱的事实。
4.彭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张彩霞、秦永财非法所得4万元钱已退还给被害人潘某某的事实。
5. 被害人潘某某通话记录,证明2009年4月6日至12日潘某某与被告人张彩霞、秦永财通话比较频繁的事实。
6.证人石仲科、付国虎证言,证明2009年4月12日10时左右,潘某某叫他们,说张彩霞闹的不行,今天秦永财回来了,让看着把事情说和一下。到秦永财家后,秦永财、张彩霞都在家,秦永财说他在外面打工4年,4年共给妻子打回4万元钱,现在这些钱都没有了。当着他们的面,秦永财就逼着向张彩霞要这4万元钱,不然当时就要和张彩霞离婚,张彩霞说她没钱就向潘某某要4万元钱,潘不给,秦永财和张彩霞就说他们手里有什么证据,如果潘不给4万元钱就要告他,潘某某就要坐牢等话威胁。潘无奈于当天下午把钱拿到秦永财家。
7.证人乔某某(系潘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以来,其发现有1个手机号码(13037956904)经常给其丈夫手机上发勾引短信。同年9月份其才发现是邻居张彩霞的,为此事其和潘某某还闹过。2009年4月1日下午,张彩霞到其家当面故意给潘某某打电话,其感觉被她侮辱,就把手机拿着不给她。第三天,张彩霞来到其家为此事又骂呢,其当时太生气了就把她手机摔在地上摔坏了,后其丈夫给她赔了1部手机。以后张彩霞还给其丈夫发信息骂过其丈夫等事实。
8. 证人牛志芳证言,证明潘某某和张彩霞两家是邻居也是干亲,平时关系很亲密,经常互相串门。但自2008年9月份以后,俩家关系没有以前亲密了,也不互相串门了,且街道有人说潘某某和张彩霞俩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事潘某某夫妻和张彩霞还淘过气的事实。
9. 证人安彩霞证言,证明潘某某和张彩霞是干亲,但他俩给人感觉很亲密,像情人关系。2008年前半年,他俩经常一起来其门市部买东西,感觉他俩花钱不分你我。2008年9月份以后,再没有发现他俩一起来其门市部买过东西。其听乔某某说张彩霞和潘某某发生了不正常的男女关系,被她知道后三人发生了矛盾的事实。
10. 证人王建会(系草庙派出所教导员)证言 ,证明2009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张彩霞来到其办公室反映情况,说她和草庙街道的潘某某是邻居,而且还是儿女干亲家,因为潘某某给她手机上发了一些短信,几天前被潘的妻子乔某某知道了,乔为此将其手机摔坏,还说乔给其在外打工的丈夫打电话不知说了些啥话,其丈夫回来要和她淘气,不要她了。
11. 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张彩霞是干亲,也是****。后因其和张彩霞之间的事被其妻子乔某某发现了,乔闹的不行,他也不想和张彩霞保持那种关系了。2009年4月12日9时许,就和伏国虎、石仲科一起到张彩霞家,他俩让张彩霞不要胡闹了。张彩霞的丈夫秦永财直接说其和他妻子关系不正当已经4年了,让其给4万元钱了结此事,要不他就要告其强奸张彩霞,让坐十几年牢。张彩霞说:“潘某某不拿4万元钱的话我就和他没完”。因此就违心地答应了张彩霞夫妻的要求。当天16时许,其凑齐4万元钱后,当着伏国虎和石仲科的面给了秦永财夫妻。*************************************。
12. 被告人张彩霞的供述,证明其被潘某某曾多次强奸过,最后一次是2009年3月19日(农历2月23日)。2009年4月12日其丈夫秦永财回来,潘某某和石仲科、伏国虎到其家处理此事。其丈夫要和其离婚,还要给他4万元钱。其说这个事是潘某某惹的,让潘看着办,潘某某说他错了,钱他出。潘拿来了4万元钱。
13.被告人秦永财的供述,证明和潘某某是干亲。2008年前半年以前,两家关系非常好。2009年4月12日其回到家中,妻子张彩霞说潘某某把她强奸了。其要和张彩霞离婚,张彩霞就给潘打电话让过来。1小时后潘某某和石仲科、伏国虎一起来了。其说在外面4年,张彩霞每月花其1 000.00元钱,4年不止4万元钱,让张彩霞给4万元钱。张彩霞让潘看着办。其没有向潘某某要钱。是潘自己给的4万元。张彩霞和潘某某就去隔壁房间把证据销毁了。 钱是张彩霞收了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彩霞、秦永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人民币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上有一定责任,故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秦永财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张彩霞、秦永财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彩霞、秦永财以张彩霞被被害人强奸,要向司法机关告发为由,要挟被害人潘某某,并强行索取人民币4万元,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要挟他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张彩霞、秦永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邓树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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