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0)固刑终字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2-5)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固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莉红,女,生于1968年11月3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固原市区西城路城建15号楼5单元。2009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莉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莉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公安缉毒人员在被告人马莉红位于固原市区西城路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25小包,经鉴定可疑物中含海洛因成分,称量后总重量为13.8克。被告人马莉红在2009年1月期间,从一名叫龙龙的人手中以每包35元的价格买了40个毒品包,又从外号叫“老四”的人手中以每包40元的价格买了100个毒品包。分别用小包出售给吸毒人员刘明军、侯必龙、海生花等人吸食。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莉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莉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00元;二、总量为13.8克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可疑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马莉红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与案件真相不符,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案件真相有差别。贩卖毒品是上诉人丈夫居云龙所为。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莉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马莉红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3.称量笔录,证明了毒品可疑物的重量为13.8克。
    4.照片,证明上诉人马莉红指认毒品可疑物现场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上诉人马莉红家中扣押毒品可疑物、手机、驾驶证等物品。
    6.证人刘明军、侯必龙、海生花证言,证明从马莉红处购买和吸食毒品的事实。
    7.上诉人马莉红的供述,证明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莉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其贩卖毒品行为,有证人证言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邓树文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