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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初字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3-11)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固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紫莲,女, 1970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文盲,农民。捕前住宁夏吴忠市同心县韦州镇石峡村。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仲,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仲莲,女, 1967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吴忠市同心县电信局内退职工,捕前住吴忠市同心县豫海镇一居委会。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继业,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小平,女, 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缅甸国籍,文盲, 无业。住缅甸果敢县东山区和平乡石伟房村。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正在哺乳期),2010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李国江,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芳,女, 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缅甸国籍,文盲, 无业。住缅甸果敢县东山区和平乡石园子村。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正在怀孕),2010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孙刚,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马紫莲、金仲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杨小平、李小芳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杨金仲、康继业、李国江、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为他人携带两砣毒品海洛因从云南运输至宁夏固原市,被当天从同心县到固原市的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接应到该市区华夏招待所203号房间进行毒品交接,在交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紫莲携带的黑色提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两砣,共计556.9克。经公安部物证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2.4%、62.1%。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马紫莲、金仲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紫莲辩解:案发当日是金仲莲叫她到固原,接人等事都是金仲莲安排的,对在其包中查获的毒品其不知是怎么回事。
    辩护人杨金仲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2.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单纯的运输毒品案件,具有从属性;(2)对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来说,其运输行为还未开始就被抓获,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马紫莲处于从属地位,起诉书将其列为第三被告人有失偏颇。


    被告人金仲莲辩解:案发当日早晨,是马紫莲叫她到固原,马紫莲和其他两个被告人交接毒品时,她不在现场。
    辩护人康继业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2.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本案属单纯的运输毒品案件,具有从属性;(2)对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来说,马紫莲提起犯意,直接联系接头地点,直接接货,金仲莲仅是参与者,起辅助作用;(3)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均受他人指使,应按从犯处理;(4)被告人金仲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国江的辩护意见: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平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2.被告人杨小平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小平正处在哺乳期;(2)被告人杨小平认罪态度好;(3)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危害后果已得到有效控制。综上,望对被告人杨小平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孙刚的辩护意见:1.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芳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李小芳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小芳系怀孕的妇女;(2)被告人李小芳系初犯、偶犯,因生计所迫走上犯罪道路;(3)认罪态度好;(4)运输毒品罪不同于制造、贩卖毒品罪,此罪有一定的从属性; (5)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现实危害性。综上,望对被告人李小芳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前后,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在缅甸受他人指使、雇佣,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18日中午12时许到宁夏固原市区。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得知消息后,于18日早晨从宁夏同心县赶往固原市区,将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接应到事先登记好的该市区华夏招待所203号房间,在进行毒品交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紫莲携带的黑色提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两砣,共计556.9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2.4%、62.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捕过程,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
    2 .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明被告人交接毒品的地点位于固原市区文化西街华夏招待所,以及查获毒品和其他物品的相关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四份,分别证明扣押被告人李小芳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马紫莲手机两部、黑色提包一个及在包内查获毒品两坨,扣押被告人金仲莲手机两部,扣押被告人李小芳从云南至西安的车票一张。
    4.固原市公安局缉毒大队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马紫莲
    包内缴获的毒品数量为556.9克。
    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本案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份,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62.4%、62.1%。
    6.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单和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杨小平的手机和一部云南省移动手机号码为13529601778的人通话频繁,被告人马紫莲的手机和一部云南省移动手机号码为15825009663的人通话频繁,被告人金仲莲的手机和一个叫潘爱花的人手机通话频繁,且此人手机所在地为云南临沧,并且还证明被告人马紫莲和金仲莲手机之间通话频繁。
    7.证人王丰(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租乘的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在西安有两个女人租乘他的车要去宁夏固原,路上他替其中一个女人接了一个男人打来的电话,这个男人让他将这两个女人送到固原,并问他出租车号是多少。他的出租车于18日中午12时许到固原。通过照片辨认,王丰证实租乘他车的两个女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杨小平和李小芳。
    8.证人马耀斌(被告人金仲莲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09
    年11月18日早晨他上班前被告人金仲莲还在家里。
    9.证人胡奎(华夏招待所老板)的证言及旅馆住宿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18日10时许,来了两个女人,用一个叫马紫莲的身份证登记了一间房间,后她们就出去了。13时许,来的那个大个子女人领来两个妇女,其中一个还背着一个小孩。过了十几分钟,另一个女人也回来了。后来公安民警就将她们抓获了。
    10.同心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缉毒民警对涉案人员潘爱花在本辖区多方寻找,但未找到此人。
    11.出示本案的相关照片、车票及物证手机、提包等,交四被告人辨认,四被告人未提出异议。
    12.当庭播放现场录像光盘,证明四被告人进入华夏招待所后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的情况。
    13.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小芳系怀孕的妇女;杨小平携带一婴儿,正处于哺乳期。
    14.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系缅甸国籍,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系宁夏同心县人。
    15.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的供述,证明她们受人雇佣,携带毒品于2009年11月18日中午来到固原,被两个女人接到旅店,她们将毒品取出后,交给接她们中的一个大个子女人(马紫莲),后被抓获。
    16.被告人马紫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8日早晨,她和金仲莲一块从同心赶到固原市区,金仲莲让她和其一块去接人,人接到招待所后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怎么到她的包中她也不知道。
    17.被告人金仲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8日早晨,她和马紫莲一块到固原市区,一个男的给马紫莲打电话,让她们先在固原登记一间房子,后在人民会堂门口接两个女人,然后将东西拿上走。她们就先在华夏招待所登记了一间房间,将这两个女人接上后,马紫莲领上先回招待所,她支付出租车费,她到招待所时,那两个女人已将毒品交给马紫莲,她没有见到毒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杨小平、李小芳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运输毒品海洛因达556.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是本案毒品的接货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为毒品的买家,因而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为运输毒品罪,故对其量刑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被告人马紫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系受他人指使、雇佣,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且杨小平系哺乳期妇女、李小芳系怀孕妇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的辩护人针对本案系运输毒品犯罪,量刑应与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及毒品未流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小平、李小芳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紫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 0000.00元;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仲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 0000.00元;


    三、被告人杨小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小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手机五部、违禁品海洛因556.9克均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马紫莲、金仲莲现金人民币分别为210.00元、3 0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邓树文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昱昉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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