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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终字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1-28)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固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保林,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捕前住西吉县硝河乡新庄村阴山组。 2009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保林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保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4月2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发回西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保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以程序违法为理由,发回西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西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保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2月2日,被告人马保林以养牛为借款用途,与西吉县信用联社原硝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息4.65‰、上浮130%、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借据,并提供了担保人“马保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私章。后被告人马保林找人在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马保忠”的名字后,由其本人摁了指印。2005年3月31日,被告人马保林支付信用社利息812.82元,同年12月29日,又偿还本金5 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7.7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保林亲属于2009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4 538.10元、清偿截至2009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10 461.90元,共计3.5万元。剩余本金10 461.90元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硝河派出所证实,该辖区无出生于1971年6月9日并居住于西吉县硝河乡新庄村名叫“马保忠”的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保林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因被告人马保林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保林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二、剩余赃款10 461.9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上诉人马保林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属定性不准,应属贷款纠纷。并要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马保林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证明案发时间、经过等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保林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西吉县公安局硝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硝河派出所辖区内无“马保忠”此人的事实。
    4.马宝忠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宝忠的基本情况。
    5.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会办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借款时间、金额、借款到期时间及担保人、还款情况等事实。
    6.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人马保林归还贷款情况。
    7.证人马宝忠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给马保林担保贷款,也没有给马保林提供贷款资料中担保人“马保忠”身份证的事实。
    8.证人马西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保林贷款的经过、贷款用途及其时常参与赌博等事实。
    9.证人兰学成的证言,证明其给被告人马保林贷款的经过、马保林还款情况、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原因及催款情况等事实。
    10.被告人马保林的供述,证明其贷款的时间、数额、用途、还款情况以及未偿还的原因等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归案后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故从重处罚。上诉人马保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保林采取提供虚假的担保手续,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拒不交待贷款的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又拒不偿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邓树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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