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初字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4-1)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固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天瑞,又名马龙,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同心县豫海镇兴隆村一自然村170号。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博铭,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成万,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同心县王团镇虎子湾村1号。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林峰,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丁风萍,女,1968年9月1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清水沟村四队17号。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菁,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瑞、马成万、丁风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天瑞及其辩护人张博铭、被告人马成万及其辩护人李林峰、被告人丁风萍及其辩护人李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4日,被告人马天瑞在云南瑞丽以24 000.00元买得毒品342.1克。当晚,马天瑞把342.1克毒品碾碎后用避孕套装成20个小包,而后装进被芯内。同月7日,被告人马天瑞以5 000.00元的价格(实际支付1 100.00元)雇佣被告人马成万把装有毒品的被子从瑞丽坐班车带到昆明。8日早晨,被告人马成万到昆明后把毒品从被芯内取出,带到昆明火车站附近马天瑞住的邦德宾馆。在该宾馆把毒品重新装成6包。当天晚上,被告人马天瑞又雇佣被告人丁风萍以体内带毒的方式坐飞机把毒品从昆明带往咸阳,然后租车从咸阳到平凉。9日11时,在固原市泾源县蒿店公路收费站被海原县公安局缉毒民警依法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马天瑞、马成万、丁风萍贩卖、运输的毒品为海洛因,含量为49.7%。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天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成万、丁风萍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马天瑞认为起诉书指控其以24 000.00元买得毒品342.1克毒品不属实,辩解称是一个名叫阿嘎的女人给的。
辩护人张博铭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瑞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马天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马天瑞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于一般性贩毒案件,海洛因含量不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毒品被当场缴获,没有流散到社会上,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成万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辩护人李林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成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散到社会上,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风萍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辩护人李菁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风萍在实施犯罪时受到他人的胁迫;2.被告人丁风萍系初犯、偶犯;3.本案涉及的毒品数量不属于特大,且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风萍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人马天瑞在云南瑞丽从一名叫阿嘎的女人处得到毒品342.1克。当晚,马天瑞把342.1克毒品碾碎后用避孕套装成20个小包,而后装进被芯内。同月7日,马天瑞以5 000.00元的价格(实际支付1 100.00元)雇佣被告人马成万把装有毒品的被子从瑞丽坐班车带到昆明。8日早晨,马成万到昆明后把毒品从被芯内取出,带到昆明火车站附近被告人丁风萍住的宾馆。在该宾馆,马天瑞、马成万将毒品重新装成6包。当天晚上,马天瑞又雇佣丁风萍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9日11时,在宁夏泾源县蒿店公路收费站,马天瑞、丁风萍被海原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42.1克。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含量为49.7%。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破案的经过。
2.证人赵娟证言,证明被告人马天瑞、丁风萍被抓及查出毒品的事实。
3.证人安文秀证言,证明被告人马天瑞等四人租其出租车去固原的事实。
4.证人杨龙证言,证明被告人马天瑞、马成万、丁风萍运输毒品的过程以及被抓获的事实。
5.海原县公安局缉毒大队称量笔录、收据,证明从被告人丁风萍体内、提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净含量)342.1克。
6. 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本案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比乙酰胺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49.7%.
7.照片,证明查获毒品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8.当庭播放现场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马天瑞、丁风萍乘坐出租车在宁夏泾源县蒿店公路收费站被海原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及查获毒品的情况。
9.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0.被告人马天瑞供述,证明是一名叫阿嘎的女人给其毒品,2009年7月7日雇佣被告人马成万将毒品从云南的瑞丽带到昆明。随后又雇佣被告人丁风萍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在途经宁夏泾源县蒿店公路收费站时,被海原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
11.被告人马成万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马天瑞的雇佣,于2009年7月7日携带毒品从云南的瑞丽到昆明,次日早在昆明火车站附近的宾馆将毒品交给马天瑞。
12.被告人丁风萍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马天瑞的雇佣,于2009年7月8日以体内携带毒品的方式,将毒品从昆明带到宁夏泾源县蒿店公路收费站时,被海原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天瑞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审查,认定被告人马天瑞贩卖毒品,只有被告人马天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马天瑞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故证据不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天瑞、马成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审查,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马天瑞雇佣被告人马成万、丁风萍运输毒品,而被告人马成万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毒品从云南的瑞丽运输到昆明,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因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瑞、马成万、丁风萍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运输毒品海洛因342.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天瑞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马成万、丁风萍受马天瑞指使、雇佣,为赚取运费而运输毒品,在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马成万、丁风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马天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天瑞、马成万、丁风萍的辩护人针对毒品未流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天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二、 被告人马成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 00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
三、 被告人丁风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四、违禁品海洛因342.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杨民著
二 Ο一Ο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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