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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终字第7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9-15)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固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丽娟,女, 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宁夏泾源县百泉街政府家属院。系宁夏泾源县春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5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经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明,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丽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泾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丽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3月初,被告人安丽娟同纪明祥、马桂彦在没有正式注册公司的情况下,来泾源县发展养牛产业,先期投资376万元用于养牛场的维修及肉牛的购置,并委托李伟向泾源县工商局递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企业名称为“泾源县春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投资人及投资额分别为平凉惠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被告人安丽娟200万元,纪明祥200万元、马桂彦100万元、李伟100万元。2008年4月1日,泾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了预先核准,向泾源县春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在泾源县春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五位股东并未真实出资1000万元的情况下,为达到注册公司的目的,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人安丽娟将纪明祥、马桂彦、李伟和自己的身份证件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认缴的出资额等相关证件交予杨永红,委托其办理注册公司的相关手续,并出资12.5万元作为活动经费。随后,杨永红前往银川找到郭静,要求其帮助春泉牧业公司通过注册验资。郭静联系了宁夏厚德担保有限公司的李珺,李珺先后筹集资金1000万元,于2008年7月21日以泾源县春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五位“股东”的名义将这1000万元分别存入春泉牧业公司在银川市石油城信用社开设的临时帐户,后又将款由春泉牧业公司的临时账户转至该公司在此开设的基本账户内,通过了由宁夏信友会计师事务所对春泉牧业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验资报告书。2008年7月22日,杨永红同郭静获得验资报告后一同回到泾源县,又为被告人安丽娟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至此,泾源县春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功。依事先约定,李珺于7月24日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分六笔抽回,转至他人帐户。2009年8月,泾源县春泉牧业公司因资金缺少,致使拖欠本县各乡镇农户的买牛款不能清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人安丽娟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安丽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安丽娟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出资是实实在在的,有验资报告证明;2.原判认定上诉人拖欠卖牛户的卖牛款,上诉人无法认可。上诉人有400万元的资产,怎么就还不了100万元的债务呢?3.上诉人之所以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县上领导要求的,并且在经营过程中,牛已育肥准备出栏,但县上领导不让出栏,说区上领导要检查,因此其他股东不同意,撤回了资金,造成资金短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安丽娟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行为属抽逃资金,但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安丽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伟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安丽娟要成立公司,让他投资,他说没有钱。后来安丽娟使用他的身份证,以他的名义向泾源县工商局递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安丽娟后来是如何使用他的身份证进行验资注册,他一概不知,他没有向公司投资钱。
    2. 证人纪明祥、马桂彦的证言,证明安丽娟在2008年4月用他们的身份证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之事他们知道,当初,他们分别向公司投资46万元、30万元。后来公司注册时需要资金1000万元,以他们俩的名义做股东,向公司分别注入资金200万元、100万元,这些钱具体从那里来,他们不清楚,是安丽娟一手运作的。10、11月份,他们看公司管理有漏洞,市场前景不好,就将先期投资的资金全部撤出。
    3.证人杨永红证言,证明安丽娟找他,让其帮助注册公司,资金注册最好1000万元,安丽娟说她没有钱,让他帮忙把公司的验资注册办上。他就答应了。之后,他找到宁夏金信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理郭静,郭要了相关资料,并到泾源调查了春泉牧业公司,1000万元的验资资金和验资机构都是郭静联系的。后来他才知道,他将手续提供给郭静后,郭静找到李珺(在银川一担保公司上班),由李珺负责筹集1000万元现金,根据所提供的资料,按每位股东的出资额打到春泉公司的账户下,7月21日通过验资,7月22日在泾源办理了各种手续。安丽娟在验资注册公司时总共给他给了12.5万元活动经费。
    4.证人郭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杨永红来她公司注册商标时给她说,一个朋友想注册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看她能否帮忙筹钱把公司办下来。后来,她找到厚德担保公司的李珺,李珺筹集了1000万元。李珺根据杨永红提供的资料,在石油城信用社开设了春泉牧业公司各个股东的个人帐户和春泉牧业公司的临时帐户,按各股东的出资额将这1000万元打到春泉公司的帐户上,将现金交款单(进帐单)提供给她,她用进帐单及杨永明提供的其他资料通过了验资。
    5 .证人李珺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郭静曾找她借款1000万元,她向朋友借了800万元,她们厚德担保公司筹集了200万元,根据郭静提供的资料,她于2008年7月21日给泾源春泉牧业公司的几个股东的帐户总共注入资金1000万元,24日公司注册成功后,她将资金抽回。
    6.证人宋广丽、孙瑞英、江波、马海成证言,证明李珺曾向他们借钱的事实。
    7.银川市农村信用社石油城信用社进帐单,证明2008年7月21日以安丽娟、纪明祥、马桂彦、李伟和平凉惠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泾源县春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注入资金1000万元;7月24日这部分资金又从泾源县春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上全部转出。
    8.验资报告书,证明2008年7月21日宁夏信友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泾源县春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平凉惠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纪明祥、安丽娟、马桂彦、李伟缴纳的注册资本共计1000万元。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泾源县春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注册成功。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安丽娟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11.被告人安丽娟的供述,证明其为了成立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托他人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安丽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为达到注册公司的目的,在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筹集资金1000万元,采取在银行 “一进一出”的方式,获取银行进帐单,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
    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仅在泾源县春泉牧业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停留了3天,在这期间,上诉人使用事实上无支配权的资金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丽娟为达到注册公司的目的,违反相关规定,采用欺诈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欺骗公司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邓树文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江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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