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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终字第7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9-25)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固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瑞,曾用名薛蕊,女,1981年4月3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西吉县药材公司职工,捕前住西吉县吉强镇中街中路34号。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海燕,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赃款176849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罗永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瑞不服,以“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瑞为骗取财物而编造虚假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印证;2、上诉人从被害人处占有财物,同其虚构事实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归罪原则;3、上诉人对于涉案176849元的占有是基于被害人的赠与,属合法占有;4、一审判决判令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薛瑞无罪。”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祥出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薛瑞及其辩护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薛瑞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二、 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赵军万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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