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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终字第7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9-16)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固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勤,男, 1958年10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家川镇南川村六组。2009年10月5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铁路公安处鄯善派出所民警抓获。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虎晓翠,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立勤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立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杨立勤及其辩护人虎晓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4月30日,被告人杨立勤与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杨立勤从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租一辆车牌号为宁D04205、挂车车牌号为宁D0658的东风半挂货运车,车辆总价值21万元。首付3万元,其余18万元由杨立勤每月向该公司付租赁费6150元,30个月内全部付清,车款付清后杨立勤拥有该车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杨立勤交付了车辆。自2006年7月2日至11月8日,被告人杨立勤先后7次向该公司缴纳租赁费9735元,余款17.0265万元未付,且于2007年初开车携带家人藏匿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鄯善县。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杨立勤在鄯善县火车站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4.5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罗金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罗金海、罗金仁、王全福、张平、马春英的证言、书证、收据与欠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杨立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勤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立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追回被骗车辆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杨立勤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杨立勤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勤在与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的汽车租赁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该车辆,诈骗数额1055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罗金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杨立勤与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取得合同约定的车辆,在大部分车款未付的情况下驾车逃匿的事实。
    2.书证车辆租赁合同,证明杨立勤从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车辆的事实。
    3.证人罗金海的证言,证明杨立勤与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取得合同约定的车辆,在大部分车款未付的情况下驾车逃匿的事实。
    4.证人罗金仁的证言,证明杨立勤与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交纳首付3万元取得合同约定的车辆及其与罗金海等人四处寻找杨立勤的事实。
    5.证人王全福的证言,证明杨立勤离家出走及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去杨立勤家中找过杨立勤的事实。
    6.证人张平的证言,证明杨立勤与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交纳首付3万元及其四处寻找杨立勤的事实。
    7.证人马春英的证言,证明杨立勤从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取得车辆,后携家人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鄯善县隐匿的事实。
    8.书证收据与欠条,证明杨立勤向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车辆首付款3万元与支付部分租赁费以及下欠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部分车辆租赁费的事实。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被骗车辆发还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车辆经鉴定价值145300.00元。
    11.户籍证明,证明杨立勤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原审被告人杨立勤的供述,证明其与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合同约定的车辆及其携带家人开车离开固原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鄯善县,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立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立勤诈骗数额虽然巨大,但诈骗财物已追回,所造成的损失不大,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诈骗,主观恶性较小。二审期间能当庭认罪,家属积极交纳罚金,故可判处缓刑。上诉人杨立勤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杨立勤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立勤与固原试验区李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定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合同约定的车辆后,在交纳3万元首付款与支付部分租赁费后,携带家人开车离开固原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鄯善县隐匿,且归案后编造谎言,拒不说出车辆下落,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勤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上诉人杨立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上诉人杨立勤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杨立勤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判处罚金6000元的部分和第二项,即追回被骗车辆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立勤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立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赵军万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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