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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初字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5-2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固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红艳,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头营村。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永红,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红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红艳及其辩护人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20时许,被害人甄志清(男,88岁,退休职工)以给被告人穆红艳说个啥为由到穆红艳家中,趁其丈夫甘志军不在家之际,强行要和被告人穆红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穆红艳反抗时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甄志清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被被告人穆红艳夺下扔掉。被告人穆红艳便用房里的一根螺纹钢击打甄志清头部,甄志清倒地后向被告人穆红艳求饶,但被告人穆红艳仍继续持螺纹钢击打甄志清,并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遂用家中的塑料布将甄志清的尸体包裹后,在女儿甘某某(女,13岁,学生)的帮助下用自家的架子车将甄志清的尸体拉到固胡公路白家巷口处抛弃。经法医鉴定:死者甄志清系他人用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


    被告人穆红艳在其人身权利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持械连续击打被害人甄志清头部,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防卫明显的超过了必要限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防卫过当。


    被告人穆红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周永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红艳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害人夜间带着刀子,乘被告人穆红艳的男人不在家之际,强行要和被告人穆红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穆红艳致被害人死亡,属正当防卫。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宣告穆红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20时许,被害人甄志清趁被 告人穆红艳一人在家之际,以说啥为由,来到被告人穆红艳家。进门后,被害人甄志清将门关住,用语言调戏被告人穆红艳,并有不轨行为,遭到被告人穆红艳反抗,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害人甄志清动手殴打被告人穆红艳,被告人穆红艳便拿起红色塑料柄刷子进行还击,将被害人甄志清头部打伤。此时,被害人甄志清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被被告人穆红艳发现夺掉。被告人穆红艳便拿起一根螺纹钢筋打击甄志清头部,使甄志清倒地求饶,但被告人未住手,仍继续击打,致被害人甄志清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穆红艳用家中的塑料布将甄志清的尸体包裹,并用绳子捆绑,在女儿甘某某(未成年人)的帮助下,用架子车将被害人甄志清的尸体拉到固胡公路白家巷口处抛弃。经法医鉴定:死者甄志清系他人用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9日8时许,在固胡公路与头营白家巷子的公路边发现一具用塑料纸包裹的男尸及村民报案的事实。
    2.证人张义明、海德梅、海清富证言,证明2009年10月9日8时许,在固胡公路与头营白家巷子的公路边发现一具用塑料纸包裹的男尸及报案的事实。
    3. 证人甘文静证言,证明她下晚自习回家后,其母被告人穆
    红艳告诉她,用铁棒将被害人甄志清从头部打死的原因及被害人甄志清死亡后,被告人穆红艳拿塑料布包裹后,又用细白绳子捆绑,抬到架子车上拉到固胡公路与头营白家巷子的公路边倒掉,回家将案发现场清理了的事实;同时证明她要求被告人穆红艳送被害人甄志清到医院包扎和投案自首,但穆红艳不同意的事实。
    4.证人宋秀芳证言,证明2009年10月8日晚上21时许,甘文静把她叫到被告人穆红艳家,看见穆红艳东房地下爬着一个人,地上全是血,被害人可能死了。被告人穆红艳手里拿着钢筋棍,脸上有血,她让被告人穆红艳投案自首,被告人穆红艳不同意及作案工具钢筋棍特征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和被害人甄志清受伤部位、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提取的作案工具螺纹钢筋棍、红色塑料柄刷子及从作案现场提取血迹、绳子、折叠刀、塑料布、手电筒残片的事实。
    6.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甄志清死亡原因系他人用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提取捆绑甄志清尸体头部绳索上红色斑迹、提取捆绑甄志清尸体双上肢绳索上红色斑迹、嫌疑人穆红艳家东房第三间顶棚上红色斑迹、现场房门后衣柜上红色斑迹、现场洗脸盆架上红色斑迹、现场烤箱上红色斑迹、现场椅子上红色斑迹、穆红艳家中东房第四间提取的螺纹钢上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该八处血迹系死者甄志清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2)、提取捆绑甄志清尸体双下肢绳索上红色斑迹、嫌疑人穆红艳家南侧水渠中泥土上红色斑迹、嫌疑人穆红艳家院中手推车上可疑斑迹均检见人血,该三处血迹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3)、死者甄志清阴茎擦拭物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8.出示物证作案工具螺纹钢筋棍、红色塑料柄刷子、绳子、折叠刀、塑料布、手电筒残片和照片,经被告人穆红艳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及现场状况,同时证明照片上的死者就是他打死的被害人甄志清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甄志清及被告人穆红艳的年龄和身份等情况。
    10.被告人穆红艳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伤害被害人穆红艳的经过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穆红艳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红艳在遭到被害人甄志清的不法侵害,持械防卫时,由于被害人甄志清已失去了反抗能力,而被告人又继续击打头部,致其死亡,防卫和侵害的后果不相适应,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由于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犯罪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所在村委会村民均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因此,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红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红艳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红色塑料柄刷子、螺纹钢筋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段克宏
    审 判 员 赵军万
    审 判 员 侯 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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