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初字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5-2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固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勇,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吉县兴隆镇玉桥村五组,身份证号码:642223197103213016。2008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罚款500元并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生虎,箫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武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勇及其辩护人何生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于勇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甘L13515号大货车从广州至新疆,同月13日14许,被告人于勇途经泾源县六盘山镇“福银”高速公路入口时,被西吉县公安局缉毒工作人员截获,当场从被告人于勇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白色粉状物品158.5克。经鉴定:该白色粉状物品中含有海洛因、O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份。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自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于勇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于勇是从犯。因为于勇的运输行为从属于克里木的贩卖行为,是帮助克里木运输毒品。2.被告人于勇是吸毒人员,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那部分毒品应该从运输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于勇属于犯罪未遂。因为贩卖、运输毒品属于双方行为,以完成交易为既遂,本案的毒品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4.被告人于勇在侦查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于勇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勇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人。2009年7月初,被告人于勇在广州经人介绍与新疆籍人员克里木取得了联系,于勇交给克里木人民币8000元,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克里木于7月10日晚将一包158.5克的海洛因交给了于勇,让于勇运输至新疆交给其哥哥后,由其哥哥再分给于勇毒品并给付运费3000元。7月10日晚于勇携带毒品乘坐于金德驾驶的车牌号为:甘L13515大货车从广州出发前往新疆。2009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在行至宁夏泾源县六盘山镇“福银”高速公路入口处时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安局缉毒工作人员截获,当场从被告人于勇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白色粉状物品158.5克。经鉴定:该白色粉状物品中含有海洛因、O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勇的供述,证实于勇在2009年7月4日乘坐于金德驾驶的从新疆至广州拉哈密瓜的车牌号为甘L13515大货车前往广州,在广州经人介绍与新疆籍人员克里木取得了联系,其交给克里木人民币8000元,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克里木于7月10日晚将一包海洛因交给其,让其运输至新疆交给克里木的哥哥后,由克里木哥哥再分给其毒品并给付运费3000元;7月10日晚于勇携带毒品再次乘坐于金德驾驶的大货车从广州出发前往新疆;2009年7月13日14时许,于勇在行至宁夏泾源县六盘山镇“福银”高速公路入口处时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安局缉毒工作人员截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一包白色粉状毒品的事实。
2.证人于金德及苏玉忠的证言,证实于勇系于金德叔叔,200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于勇搭乘于金德、苏玉忠驾驶的车牌号为:甘L13515大货车去广州;7月10日,二人从广州返回新疆时于勇再次搭乘其驾驶的大货车;7月13日,当途经宁夏泾源县六盘山镇“福银”高速公路入口处时被西吉县公安局缉毒工作人员截获,当场从于勇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一包白色粉状可疑物品的事实。
3.证人马丽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勇到广州后在其经营的旅店居住并携带一个棕色挎包的事实,与被告人于勇的供述可以印证。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赃物时的照片,证实缉毒人员缴获赃物时的情况。
5.称量笔录及称量时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于勇处查获的白色粉状可疑物品重量为158.5克。
6.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及《关于对固公物证鉴字第[2009]04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实从被告人于勇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的白色粉状可疑物品为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
7.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西吉县公安局缉毒大队《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于勇系吸毒人员,且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强制戒毒。
8.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于勇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于勇出生于1971年3月21日,作案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加以运输,运输数额达158.5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勇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于勇的辩护人关于“于勇的运输行为从属于克里木的贩卖行为,于勇的运输行为起辅助作用,于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勇为了赚取运输费用,主动联系交通工具,亲自携带毒品进行运输,运输毒品行为由其独立完成,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勇是吸毒人员,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那部分毒品应该从运输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勇确系吸毒人员,自己也出资8000元用于购买毒品,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在运输时并未确定,而是将毒品运到目的地后才由克里木的哥哥予以分赃,侦查机关查获的158.5克海洛因是作为一个整体由于勇运输,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的毒品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而贩卖、运输毒品属于双方行为,以完成交易为既遂,被告人于勇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勇为了运输毒品,积极联系交通工具,亲自携带毒品进行运输,侦查机关查获时,其运输行为已经实施,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勇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棕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风贵
审 判 员 吴培渊
审 判 员 赵军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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