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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终字第8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10-13)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固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伟,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彭阳县白阳镇陡坡村虎岔队93号。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继明、鹿璐,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琴,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文盲,个体司机,住彭阳县王洼镇杨寨村贺渠队。现住彭阳县宁阳春酒厂旁边出租房。系本案被害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10)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金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对被告人张金伟犯罪所得现金770.00元依法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杨彩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琴要求被告人张金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金伟不服,以“1.上诉人不具有作案时间;2.本案的物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遗留,不能证明犯罪行为是上诉人所为;3.‘确认’上诉人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建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金伟及辩护人史继明、鹿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金伟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0)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 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邓树文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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