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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终字第8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10-25)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固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德良,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硝河乡马昌村下沟组7-043号。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福,经名有舍,男,1980年3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硝河乡马昌村下沟组。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贝克,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硝河乡马昌村下沟组。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德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琛,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将台乡东坡村五组。2009年11月24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殿虎,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硝河乡马昌村上沟组。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8日原审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德良、马志福、马贝克、樊琛、马殿虎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德良、马志福、马贝克、樊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一、2006年3月,因杨旭欠汪振家与李锦毅的欠款无力偿还,经协商,杨旭将其与吴勇(系杨旭妻哥)所经营的“永旺砖厂”承包给汪振家和李锦毅用以抵债,经营期限为三年,并签订了《西吉县永旺机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汪振家、李锦毅开始经营砖厂,并雇佣砖厂所在地(西吉县将台乡保林村)村民武荣帮助经营砖厂。2007年1月,吴勇以砖厂为其所有为借口多次向汪振家、李锦毅索要砖厂的承包费、租地费,并先后两次将砖厂大门封锁,致使砖厂无法正常生产。在此情况下,为使砖厂恢复正常经营,武荣向汪振家、李锦毅提议找当地有恶名人都怕的马德良为其看厂子,并得到了汪振家、李锦毅的同意。随后,汪振家、李锦毅、武荣三人约马德良在甘肃省静宁县一家私人旅馆内协商上述事宜。经协商,马德良同意帮忙。为使马德良顺利进厂,尽快恢复生产,双方达成马德良为汪振家、李锦毅看厂子,并为使马德良看厂子有理由,编造汪振家借马德良现金225000.00元无法偿还,将永旺砖厂委托给马德良经营抵债的虚假协议。汪振家、李锦毅、马德良三人分别在《委托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达成上述协议后,由武荣当时执笔,分别书写了2006年7月22日汪振家借马德良现金75000.00元、2006年8月16日汪振家借马德良现金60000.00元、2006年10月8日汪振家借马德良现金10000.00元的借条三张;李锦毅执笔书写了2006年7月29日汪振家借马德良现金80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上述四张借条共计225000.00元。汪振家分别在四张借条上签字捺印。


    2007年2月10日,按照事先约定,马德良租车从甘肃省静宁县将汪振家接至永旺砖厂,马德良拿出事先携带的假协议及假欠条,声称因汪振家欠其现金无力偿还,已将永旺砖厂抵债由其经营,唆使汪振家将吴勇等人上锁的大门砸开,吴勇等人得知情况后赶至砖厂了解情况,发现大门已被砸开,马德良已进入砖厂。马德良声称砖厂已为其所有,并向吴勇等人进行语言威胁。吴勇、杨旭等鉴于熟悉马德良的情况,知道马德良是全县人都知道的无赖,人都惹不起,慑于马德良恶名,吴勇、杨旭当时离开现场,再未到砖厂骚扰,永旺砖厂恢复生产经营。之后,汪振家因背高利贷外出躲债,便委托李锦毅负责永旺砖厂生产经营,马德良只负责排除外界干扰,并未参与砖厂的实际生产经营。砖厂启动初期,马德良介绍樊琛进入砖厂担任会计。


    2007年4、5月份,永旺砖厂成品砖陆续出窑,在此期间,马德良以生产经营为由,频繁出入砖厂,插手砖厂经营。在该厂,马德良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先后采取威逼、恐吓等手段,将李锦毅雇佣的厂方主要管理人员李国汉、许斌、王国林等人及部分民工逼走。李锦毅无法管理,便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汪振家,汪振家回复等年底算帐再说。至此,马德良已实际控制了的永旺砖厂的生产经营。在机砖销售期间,马德良与李锦毅分别组织抢运永旺砖厂成品砖,抢运过程中,马德良携其子马志虎、马贝克封堵李锦毅所联系的拉砖车辆,李锦毅等无力阻拦。致使2007年李锦毅、汪振家投资生产出的301.8170万块成品红砖被马德良强行出售,得款475130.50元被其据为己有。


    2007年底,汪振家、李锦毅召集参与永旺砖厂生产经营的马德良、王国种、樊琛、武荣、王志清等人在甘肃静宁县威戎乡的一家私人旅馆算账,马德良为了将其所侵吞的砖款据为己有,无理取闹,采取辱骂、暴力威胁等手段,与李锦毅发生口角并准备殴打李锦毅,致使该次清算未果。之后,汪振家外出躲债,继续委托李锦毅经营砖厂。但迫于马德良的强霸及实际控制砖厂经营权的情况,李锦毅无奈离开砖厂。2008年,马德良伙同樊琛等人在砖厂投资生产,共生产成品红砖510.7351万块,经宁夏华恒信评估公司测算,马德良2008年共生产红砖510.7351万块,赢利14470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汪振家、李锦毅陈述,能够证明杨旭欠其二人欠款,其二人承包杨旭、吴勇所有的“永旺机砖厂”用以抵债,因杨旭、吴勇索要承包费并强行封锁砖厂大门,致使砖厂无法正常生产。为使该厂生产正常运行,经武荣介绍,其二人决定由在当地有恶名的马德良看守砖厂大门,为掩人耳目,汪振家给马德良出具了虚假借据并签订虚假承包协议由马德良经营砖厂。马德良进入砖厂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多种手段,于2007年强行变卖机砖得款475130.50元,2008年独自经营砖厂获利144705.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武荣证言,能够证明汪振家、李锦毅经营的永旺砖厂被杨旭等人干扰无法经营,为使砖厂恢复正常生产,经其介绍,汪振家、李锦毅决定由在当地有恶名的马德良看守砖厂大门,为掩人耳目,汪振家给马德良出具了虚假借据并签订虚假承包协议由马德良经营砖厂的事实;
    (2)证人王国种证言,能够证明马德良在看守永旺砖厂大门期间,威逼李锦毅雇佣的民工离厂,强行出售李锦毅生产的机砖,并由其和樊琛记账、开票的事实;
    (3)证人王国林证言,能够证明2007年李锦毅经营永旺砖厂期间,其承包砖机,机砖出窑后,看大门的马德良强行出售机砖,迫使砖厂停产,李锦毅无钱支付其承包费,其垫付民工工资后,导致其生活无法维持的事实;
    (4)证人许斌证言,能够证明李锦毅承包永旺砖厂期间,为了利用马德良在当地的势力阻挡外界干扰,便让马德良看守大门,后因马德良插手砖厂经营,强行出售机砖,逼走砖厂工作人员,其投入到砖厂的资金至今未收回的事实;
    (5)证人李国汉证言,能够证明2007年其在李锦毅经营的砖厂从事发砖工作,后来由于马德良发砖、收款,李锦毅收不到砖款,无法给民工发工资,马德良采用威逼手段,迫使其和部分民工先后离厂的事实;
    (6)证人高学军、王国峰、王国锁证言,能够证明2007年王国种带其三人在李锦毅经营的永旺砖厂打工,马德良看大门,当机砖出窑后,马德良故意找茬辱骂民工,摄于马德良恶名,民工陆续离厂,期间马德良使用威逼手段逼走李锦毅叫来发砖的李国汉的事实;
    (7)证人王志清证言,能够证明汪振家、李锦毅因欠账、承包费等问题,无法经营永旺砖厂,便叫来马德良看厂,并给马德良出具假借条,后来马德良利用假借条将砖厂占有的事实;
    (8)证人王世明、王国宗证言,能够证明2007年王国林带其二人到永旺砖厂打工,由李锦毅发工资,后来由于马德良强行出售机砖,李锦毅无法回收砖款,致使民工工资拖欠的事实;
    (9)证人姚军、权军润证言,能够间接证明李锦毅承包的永旺机砖厂被雇来看大门的马德良强行霸占的事实;
    (10)证人陈庭寿证言,能够证明2006年其承包西吉县将台乡的马铃薯市场,从李锦毅处订买机砖30万块,李锦毅领取14000.00元砖款,马德良和樊琛领取43000.00元砖款。2007年与李锦毅、马德良订立60万机砖的合同,后来马德良强行领走6万元,并顶给马德良一个价值39000.00元洋芋窖,樊琛领取9080.00元,李锦毅仅领取49278.00元的事实;
    (11)证人樊琛证言,能够证明2007年4月20日永旺砖厂机砖出窑时,其担任该厂会计,2007年生产的机砖李锦毅出售了106万块,其余均被马德良出售,并回收了砖款;2008年生产的机砖均由马德良出售的事实;
    (12)证人朱景福证言,能够证明2008年机砖利润,并听武荣说汪振家、李锦毅为了不让他人骚扰砖厂,请马德良看大门,同时写有二十几万元假欠条和假协议,后来马德良利用假欠条和假协议将永旺砖厂霸占的事实;
    (13)证人程康远、靳生民证言,能够证明2008年机砖成本和利润的事实。
    3.书证(1)西吉县永旺砖厂销售收据725张,能够证明于2007年出售永旺砖厂机砖的数量及部分金额的事实;(2)公证书,能够证明吴具全、吴勇与汪振家签订永旺砖厂承包合同的事实;(3)汪振家、李锦毅与马德良签订的协议书、欠条4张、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明侦查机关在马德良家中搜查扣押的协议书及欠条,系汪振家、李锦毅为使马德良看守永旺砖厂有理由,而与马德良共同编造虚假协议和欠条的事实;(4)上访及申诉材料,能够证明受马德良欺压的李锦毅、许斌等多名受害人向国家领导人及有关机关申诉上访,并经相关领导和机构批示查办的事实。
    4.鉴定结论,(1)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四张欠条中三张是武荣书写、一张系李锦毅书写的事实;(2)宁夏华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利润项目估测报告书,能够证明马德良在2008年占有永旺砖厂所获利润为14470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按照汪振家与吴勇签订的《西吉县永旺机砖厂承包合同》,永旺砖厂经营权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期满后,应由汪振家向吴勇交回砖厂,因汪振家外出躲债,而砖厂实际为马德良所控制,吴勇、杨旭被迫联系马德良协商砖厂归还事宜。在协商过程中,杨旭主动到马德良家向其陈述归还理由,马德良答复:“你给我300000.00元,我将砖厂退给你,如果不给,你再少到砖厂来,否则我对你不客气。”随后,杨旭将上述情况告知吴勇,吴勇、杨旭商议后相继通过各种关系求情疏通,后经西吉县司法局律师马晗宁调和,杨旭、吴勇被迫答应付给马德良现金150000.00元收回砖厂。砖厂移交过程中,马德良编造虚假事实,谎称自己系汪振家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并伪造了汪振家的《授权委托书》,由马晗宁代写了《西吉县永旺机砖厂移交协议书》后,吴勇付给马德良现金100000.00元,另外吴勇向马德良出具了一张50000.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旭、吴勇的陈述,能够证明其二人将永旺砖厂承包给汪振家和李锦毅后,被马德良霸占,承包期满后,其二人要求马德良归还砖厂,马德良强行提出由杨旭支付300000.00元才移交砖厂的无理要求,后经马晗宁调解,马德良要求支付150000.00元,为了将砖厂收回,杨旭、吴勇逼迫答应,之后吴勇付给马德良现金10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由吴勇出具欠条的事实;
    2.证人马晗宁证言,能够证明由其书写移交协议,杨旭、吴勇支付给马德良现金100000.00元,并出具给马德良50000.00元欠条的事实;
    3.书证(1)西吉县公证处公证书,能够证明吴勇将其所有的永旺砖厂承包给汪振家经营,并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明侦查机关从马晗宁处扣押移交协议、吴具全、汪振家授权委托书、永旺砖厂资产移交清单和永旺砖厂承包合同的事实;(3)移交协议、永旺砖厂财产明细表和汪振家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马德良以汪振家的名义将永旺砖厂移交给吴勇的事实;(4)收条、欠条各一份,能够证明马德良移交永旺砖厂时收到吴勇交给其100000.00元现金并出具50000.00元欠条的事实;
    4.鉴定结论,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能够证明马德良交给马晗宁的汪振家授权委托书上汪振家的签名并不是其亲笔签名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2006年9月28日,汪振家从西吉县将台乡保林村村民王世明处先后两次借款31500.00元,约定借用期限为三个月。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如按期未还,可用将台乡洋芋窖工程欠汪振家的砖款作抵偿。借款到期后,由于汪振家外出躲债,王世明无法收回借款。2007年底,按照借条约定,王世明托其胞兄王士福从承建将台洋芋窖工程的马生科处领取现金21500.00元为王世明抵偿。马德良得知此事后,于2009年4月间多次找王世明索要该款,并威胁王士福及马生科,声称砖款是他的,要将该款追回据为己有。由于王士福害怕马德良到其开办的淀粉厂寻衅骚扰,迫于马德良的恶名,于是又从其弟王世明处要回该款交付马生科,马德良在马生科处提取该款据为己有,马德良敲诈王世明现金2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世明陈述,能够证明2006年汪振家向其借款31500.00元,双方约定如按期不还,用将台乡洋芋窖工程欠汪振家的砖款抵偿,借款到期后,因汪振家外出躲债,王世明按双方约定,委托其兄王士福从承建将台乡洋芋窖工程的马生科处领取现金21500.00元,2009年4月,马德良以胁迫手段迫使王士福将该款返还给马生科,马德良强行将该款从马生科处领取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士福证言,能够证明汪振家借其弟王世明现金30000.00余元,约定如按期不还,用将台乡洋芋窖工程欠汪振家的砖款抵偿,借款到期后,因汪振家外出躲债,王世明通过其向马生科处领砖款21500.00元,后来马德良强行向其索要该款,迫于马德良的威胁,其将该款退还给马生科,后来听说马德良将该款从马生科处领走的事实;
    (2)证人马生科证言,能够证明其欠汪振家砖34000.00元,2008年5月,王士福说汪振家有王世明借款未还,要用此砖款顶账,其便领给王士福21500.00元,并将汪振家借王世明的欠条入账,2009年4月份,马德良多次以威胁手段强行向其索要该款,其在无奈的情况下向王士福要回该款,交给马德良的事实;
    (3)证人马生仓证言,能够证明马生科将21500.00元领给王世明后,马德良经常领着一帮人向其弟马生科强行索要该款,迫于马德良的恶名,马生科将该款从王士福处要回交给马德良的事实;
    (4)证人汪振家证言,能够证明马德良承诺帮其向马生科索要30000.00余元砖款,之后其多次向马德良要此款,马德良声称该款尚未要回的事实;
    (5)证人樊琛证言,能够证明马德良多次强行向马生科、王士福索要马生科欠汪振家砖款的事实。
    3.书证(1)借条二份、证明二份,能够证明汪振家先后两次借王世明现金31500.00元,双方约定如按期未还,用将台乡洋芋窖工程欠汪振家的砖款作抵偿的事实;(2)收条二份,能够证明马生科向王世明要回砖款21500.00元后,由马德良领取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6年8月,汪振家通过西吉县将台乡东坡村村民代运动介绍,向将台乡明台村二组的吴文彩之子金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在借条上注明:如果借款到期未还,可以用砖厂生产的成品砖抵偿。由于汪振家外出躲债,借款到期未还。2007年初,代运动找到砖厂的负责人李锦毅,要求拉砖顶账。李锦毅按借条约定顶给代运动1万块成品砖抵偿汪振家的部分借款。2008年初,马德良多次到代运动家,使用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从代运动处索取1万块砖的销售款共计1550.00元据为己有。马德良从代运动处敲诈现金1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代运动陈述,能够证明2008年8月7日经武荣介绍,汪振家通过代运动借其表弟金刚20000.00元,双方约定到期还不上款以砖抵偿。2007年春,因找不到汪振家,代运动通过李锦毅拉永旺砖厂1万块机砖抵偿。之后马德良多次威胁代运动,并强行索取155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文彩证言,能够证明2006年,其外甥代运动领着汪振家借其现金20000.00元,后因汪振家外出躲债,代运动替汪振家给其还款200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汪振家证言,能够证明其通过代运动向金刚借款20000.00元,后因还不上款,代运动在李锦毅处拉了些砖抵偿,之后被马德良强行索取了155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锦毅证言,能够证明汪振家借代运20000.00元,后代运动到其砖厂拉了1万块砖顶账,但砖款1550.00元被马德良强行要去的事实;
    3.书证借条一份,能够证明2006年8月7日,汪振家以代运动作担保,借金刚现金20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8年,马德良将永旺砖厂霸占后,生产期间,马德良分别以22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的月工资雇用张宏喜、张宏发、苏德荣为其烧窑,上述三人在永旺砖厂劳动四个月至砖厂生产结束,三人向马德良索要工资时,马德良谎称其要与吴勇等人算帐,让樊琛书写了《永旺砖厂马德良厂长关于砖窑烧窑从开始至结束说明书》一份,叫张宏喜、苏德荣、张宏发三人在说明书上签名捺印。之后,马德良又指使樊琛在已签名捺印的说明书中的空白处添加了“张宏喜承担60吨煤,40万生砖的损失”的字样,预谋向张宏喜敲诈勒索此损失。之后,张宏喜等三人相继到永旺砖厂向马德良索要工资,马德良反而以张宏喜、张宏发、苏德荣三人在烧窑期间故意捣鬼,烧坏了砖且浪费了煤为由,准备起诉相威胁,并以此为由多次到张宏喜家中索要30000.00元的煤碳赔偿费,还扬言要殴打苏德荣。慑于恐吓,张宏喜等三人此后再未敢向马德良讨要所欠工资,非法占有张宏喜7300.00元、张宏发(又名张宏忠)1500.00元、苏德荣1700.00元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宏喜陈述,能够证明2008年,其给马德良以每月2200.00元的工资烧窑4个月,期间借马德良1500.00元,当结算工资时,马德良以张宏喜、张宏发、苏德荣三人在烧窑期间故意捣鬼,烧坏了砖且浪费了煤为由,准备起诉相威胁,并以此为由多次到其家中索要30000.00元的煤碳赔偿费,致其工资7300.00元被马德良非法占有的事实;
    (2)被害人张宏发陈述,能够证明2008年其给马德良的砖厂烧砖,结算工资时马德良拒付,摄于马德良的恶名其1500.00元工资至今未付;另证明樊琛执笔写的说明书上“张宏喜承担60吨煤,40万生砖损失”的内容是在其签名之后加上去的事实。
    (3)被害人苏德荣陈述,能够证明2008年其给马德良的砖厂烧砖,结算工资时马德良拒付,并以其窑没烧好要赔偿损失相威胁,摄于马德良的恶名,其1700.00元工资至今未付;另证明樊琛执笔写的说明书上“张宏喜承担60吨煤,40万生砖损失” 的内容是在其签名之后加上去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樊琛证言,能够证明2008年9月19日给永旺砖厂烧窑的张宏喜、苏德荣、张宏发三人向马德良索要工资时,马德良指示其写一份烧窑说明书,张宏喜等三人签字后,马德良又让其在该说明书上加写“张宏喜承担60吨煤,40万生砖损失”的内容,之后张宏喜向马德良索要工资时,马德良以砖没烧好为由拒付,并以此说明为由向张宏喜索要损失的事实;
    (2)证人火近子证言,能够证明2008年其丈夫张宏喜给马德良砖厂烧窑,马德良不仅拒付7000.00元的工资,并多次带樊琛等人到其家中威胁张宏喜赔偿30000.00元的损失的事实。
    3.书证说明书一份,能够证明2008年张宏喜、苏德荣、张宏发三人在永旺砖厂烧窑的时间的事实。
    上述证据除说明书上“张宏喜承担60吨煤,40万生砖损失”的内容是马德良指使樊琛事后添加的不具有真实性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3年初,樊琛在西吉县将台乡火惠民所开办的“惠民骨粉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以给在甘肃省静宁县“科飞”骨粉厂的刘选林推销骨粉为由,预付定金4000.00元,以每吨1200.00元的价格从刘选林处拉一车骨粉,共计15吨,约定骨粉出售后付清余款。刘选林以2000.00元的运费雇车跟随樊琛将骨粉拉至甘肃省临洮县博亚饲料厂出售,拉至该厂后,因检验骨粉质量需七、八日时间,刘选林与樊琛协商,由樊琛给刘选林出具了15085.00元的借条后,刘选林返回。后经检验,该骨粉质量不符合标准,未能出售。后经火惠民同意,樊琛将该骨粉运回西吉县将台乡火惠民的“惠民骨粉有限公司”,以每吨900.00元的价格将该骨粉卖给火惠民,火惠民支付了全部货款。2003年5月7日,被告人马德良和樊琛事先同谋敲诈刘选林,由樊琛出面以让刘选林来西吉县将台乡取款为由,将刘选林骗至西吉县将台乡火惠民的“惠民骨粉有限公司”,到达地点后,樊琛诱骗刘选林到厂内取钱,马德良强行叫刘选林的司机刘锁柱下车,并从司机手中夺走车钥匙,强行将刘的车开至自己家中,马德良称樊琛在刘选林骨粉厂所交的订金4000.00元是自己在别人处所借,因还借款对方已将自己的东风汽车扣去为由,以扣刘选林的车相威胁,逼迫刘选林退还樊琛所交的4000.00元订金。并清算自己被扣车辆的台板费,因刘选林的车辆被扣,更恐于马德良的恶势,遂打电话联系朋友连夜送来现金4000.00元交付马德良,现金交付后,马德良以索要台板费为由,继续扣押车辆,马德良指使樊琛书写了《关于借马德良钱用东风牌货车抵押的协议》,并迫使刘选林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捺印后才将车放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选林陈述,能够证明2003年3月,樊琛冒充临洮博亚饲料厂供销人员,在支付4000.00元定金后,从刘选林骨粉厂拉走骨粉15吨。同年5月樊琛电话让其到西吉县将台乡火惠民骨粉厂取钱,其驾车到达后,马德良强行将其车辆扣押,声称樊琛支付的4000.00元定金是其借给樊琛的,迫于无奈,其给马德良4000.00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锁柱证言,能够证明几年前的一天,其与刘选林驾车到西吉县一骨粉厂,来了六个人强行将刘选林的车扣了,刘选林给马德良4000.00元,并签了一份协议,马德良等人才将车放行的事实;
    (2)证人刘小刚、马振银证言,能够证明2003年的一天,刘选林打电话让他们拿4000.00元到西吉县将台乡,到后才知刘选林的车被人扣了,那些人将4000.00元得到后逼着刘选林写了一份协议,才将车辆放行的事实;
    (3)证人火惠民证言,能够证明2003年6月26日樊琛与武荣拉了一车有质量问题的骨粉,其以每吨900.00元的价格收购的事实;
    (4)证人武荣证言,能够证明樊琛将一车质量有问题的骨粉以每吨900.00元的价格卖于火惠民的事实;
    3.书证(1)樊琛借条、临洮博亚企业原料收货报告、临洮博亚出库单、货物入库凭证及现金付出凭证,能够证明樊琛从刘选林骨粉厂拉运骨粉至临洮博亚饲料厂,后又将该骨粉卖于火惠民的事实;(2)关于借马德良钱用“东风”牌货车抵押的协议,能够证明刘选林2003年5月7日给马德良写了一份协议的事实。
    4.被告人樊琛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其敲诈勒索刘选林4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除书证“协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但能够证实马德良、樊琛逼迫刘选林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4年7月,樊琛因将上述15吨骨粉卖给火惠民,火惠民将货款顶了原先的欠款,只付1200.00元为由,与马德良预谋扣押火惠民的货物敲诈火惠民。樊琛得知火惠民要往兰州拉货,便与马德良,以及马德良次子马志福、侄子马殿虎四人在静宁县与西吉县的岔路口处等待火惠民,火惠民的货车通过此岔路口时,马德良等人强行拦截前往兰州送货的火惠民及其货车,以火惠民欠樊琛现金,樊琛欠马德良现金为由,以扣人扣车为手段,强行逼迫火惠民还款,马德良要火惠民支付14000.00元,限期三天内付清,因火惠民慑于马德良的恶名及所送货物时间紧迫,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火惠民只好答应马德良的要求,给其打下14000.00元欠条,马德良才将火惠民及货车放行。三日后,火惠民从兰州返回后,马德良和其次子马志福在火惠民骨粉厂领取了14000.00元,马德良给樊琛分得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火惠民陈述,能够证明2004年9月,马德良及其儿子、侄子、樊琛将其货车堵在静宁与西吉岔路口,并强行将车开到刘选林骨粉厂附近,马德良使用威胁的手段强行敲诈勒索其现金1400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文科证言,能够证明2004年的一天,其驾车给火惠民往兰州送货,车行至静宁与西吉岔路口处,被马德良及其儿子、一个小伙子挡住,并强行让其和火惠民将车开到刘选林的骨粉厂附近,他们便和火惠民到骨粉厂里商量要钱的事,火惠民之后给马德良打了一个欠条,其从兰州回来听火惠民说将钱给马德良的事实;
    (2)证人马淑琴证言,能够证明2004年的一天,火惠民去兰州发货,其搭乘火惠民的货车去调货,当车行至西吉与静宁岔路口处,被马德良等人挡住,他们让火惠民将车开到静宁一转弯处,马德良让火惠民还钱,否则就将货扣下来,火惠民没办法就给马德良打了一个欠条的事实;
    (3)证人火惠琴证言,能够证明2004年7、8月份,其哥火惠民说马德良和樊琛逼着他打了一个14000.00元的欠条,其就给派出所报了案,火惠民害怕马德良继续找麻烦,就给派出所的人说没事,并将14000.00元付给马德良的事实;
    (4)证人火丰章证言,能够证明其是火惠民骨粉厂会计,火惠民对其说被马德良敲诈了14000.00元,给了其一张马德良签字的凭证入账,其知道火惠民和马德良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
    (5)证人火宥杰证言,能够证明2004年听其父亲说去兰州送货时被马德良、樊琛将车扣住,逼着他打了一张欠条,之后马德良来厂里要钱,其父亲将14000.00元付给马德良的事实;
    (6)证人武荣证言,能够间接证明马德良和樊琛将给兰州发货的火惠民的车挡在静宁,让火惠民打了一万余元的欠条,之后马德良将该款要去的事实。
    3.书证(1)樊琛欠条、马德良领款的现金付出凭证,能够证明马德良以樊琛欠其款为由,从火惠民骨粉厂领款14000.00元的事实;(2)樊琛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马德良三人强行将火惠民的货车扣住,逼火惠民打了14000.00元欠条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德良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其从火惠民处领取14000.00元,其中2000.00元付给樊琛的事实;
    (2)被告人樊琛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2004年,其与马德良商量以刘选林骨粉的事情敲诈火惠民现金,其得知火惠民要去兰州发货,电话告知马德良在路上扣车,马德良便带着二儿子马志福和村上一个小伙子在静宁岔路口将火惠民的货车扣住,并在刘选林骨粉厂逼火惠民打了14000.00元的欠条,之后马德良将该款索回后给其200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马志福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其父马德良让其一同去静宁岔路口,其就叫马殿虎一同前往,在静宁岔路口,马德良让其将车火惠民的车挡住,马德良在一骨粉厂里商量事情,其和马殿虎将车挡住不让走的事实;
    (4)被告人马殿虎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马志福以骨粉厂欠他家钱,让其一同去静宁挡车,便和马志福坐车去静宁,在一岔路口将骨粉厂老板的货车挡住,并强行让司机将车开到静宁一个厂子附近,最后马志福说老板已将欠条打了的事实。
    上述证据,除被告人马德良供述从领取火惠民现金20000.00元中,给樊琛2000.00元应予认定,马德良其余供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贝克、马志福在宁夏灵武羊肠湾二矿拉煤时,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马强发生争执,马贝克、马志福二人在一餐厅各拿一把菜刀,追上马强,朝马强头面部、背部等处乱砍数刀后外逃,经灵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马强被人用刀砍伤头面、背部、左肘部、右大腿共10处,皮肤划伤5处,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强陈述,能够证明2003年7月7日其在灵武煤矿看厂时,被马志福、马贝克持刀砍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芦志兵证言,能够证明2003年7月7日凌晨,其看见马贝克、马志福持刀砍伤马强的事实;
    (2)证人张小龙证言,能够证明2003年7月7日凌晨,两个小伙子手持菜刀将一个小伙子砍伤,其看见后报案的事实;
    (3)证人卢云证言,能够证明其看见马强被马贝克、马志福(有舍)持刀砍伤,之后二人逃离现场的事实。
    3.书证(1)现场勘验照片及辨认笔录,能够证明马强被伤害的现场的变动情况;(2)宁夏煤炭灵武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灵武矿务局医疗卫生中心交接班报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能够证实被害人马强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4.物证照片,能够证明马贝克作案时使用菜刀的基本情况。
    5.鉴定结论灵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能够证实马强之损伤属重伤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贝克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其与兄长马志福在灵武煤矿拉煤时,马强故意与其挑衅,被其与马志福持菜刀砍伤的事实;
    (2)被告人马志福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马强与其家庭素有矛盾,其与马贝克去灵武煤矿拉煤时,马强追打马贝克,其二人持菜刀砍伤马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九、西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孟祥东诉马德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05年3月16日以(2004)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德良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祥东租金19484.29元,马德良不服,上诉到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8月12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5年11月28日,孟祥东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5年11月29日西吉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马德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此后虽经法院多次执行,被执行人马德良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执行。2008年7月31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中止执行原判决。2008年12月26日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维持原判,马德良至今仍未执行此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姚儒真证言,能够证明2006年8月,西吉县法院执行人员在马德良家中执行马德良一案时,登记了其家中财产,马德良以其案件已申诉至固原中级人民法院为由拒绝执行,执行人员得知后就离去的事实;
    (2)证人丁荣证言,能够证明2006年6、7月份,西吉县法院执行人员去马德良家执行案件,马德良以其案件已申诉至固原中级人民法院为由拒绝执行,执行人员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领导打电话证实了马德良的说法后,向马德良做了一份笔录就离开的事实。
    2.书证
    (1)西吉县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固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孟祥东诉马德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确定由马德良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祥东租金19484.29元的事实;
    (2)孟祥东强制执行申请书、西吉县法院立案审批表、执行案件风险提示书、马德良财产申报通知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孟祥东诉马德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后西吉县法院立案执行的事实
    (3)执行笔录两份,能够证实西吉县法院执行时,马德良以案件已经由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为由拒绝执行并说明家中有一辆货车及砖木结构房屋一栋的事实;
    (4)财产登记笔录,能够证明马德良未向西吉县法院申报登记任何财产的事实;
    (5)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能够明实孟祥东诉马德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马德良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的事实;
    (6)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能够明实孟祥东诉马德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西吉县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等程序,最终确定由马德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祥东租金19484.29元得事实;
    (7)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笔录,能够证明该院于2009年4月14日向马德良、袁正祥宣判(2008)固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
    (8)强制执行申请书,能够证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孟祥东于2009年5月19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9)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孟祥东诉马德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孟祥东申请强制执行后,西吉县法院执行人员多次执行,马德良以判决错误拒绝执行的事实。
    3.被告人马德良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孟祥东诉马德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其上诉、申诉、申请再审,因而没有执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德良、马志福、樊琛、马殿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马德良、樊琛、系主犯,马志福、马殿虎系从犯。被告人马志福、马贝克持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德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马志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马贝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樊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马殿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六、对被告人马德良非法所得771385.50元、被告人樊琛非法所得2000.00元予以追缴,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德良、马志福、马贝克、樊琛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德良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德良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接管、经营永旺机砖厂的行为属敲诈勒索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的大量事实证明,上诉人马德良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马德良伪造汪振家的授权委托书,借移交砖厂之机敲诈勒索杨旭、吴勇现金15万元不是事实,授权委托书是真的。上诉人向他二人要的是砖厂投入款。3.敲诈勒索王世明不是事实。马生科欠汪振家砖款,因汪振家将上诉人的35000.00元拿走了,汪振家让上诉人到马生科处索要砖款,上诉人向马生科索要时,其就将付给王世明的21500.00元砖款要回付给上诉人了。4.敲诈勒索代运动现金1050.00元不是事实。2008年,代运动从上诉人经营的砖厂拉走1万块砖,他只给了50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5.上诉人敲诈勒索张宏喜等人工资不是事实,他们三人的工资上诉人已付清。6.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伙同樊琛敲诈火会民、刘选林现金16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每次要帐都是上诉人通过樊琛索要债,樊琛提出火会民、刘选林欠其现金,经上诉人出面协商,火会民、刘选林二人同意给樊琛付款。综上,上诉人马德良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缺乏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而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志福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马志福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已经积极予以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敲诈勒索罪只有共同行为,没有共同故意,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贝克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
    上诉人樊琛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导致量刑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德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强行霸占他人经营的砖厂,出售机砖并生产获利、强行索取他人现金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851385.50元,其中未遂两次,数额80000元。上诉人马德良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马德良在与樊琛,以及与樊琛、马志福、马殿虎敲诈勒索被害人刘选林、火惠民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关于上诉人马德良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砖厂销售收据、协议书、欠条、扣押物品清单、上访及申诉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马德良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霸占、索取他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上诉人樊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马德良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8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樊琛在与马德良、马志福、马殿虎实施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关于上诉人樊琛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足以证明其犯罪行为,原审根据上诉人樊琛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犯罪作用给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
    上诉人马志福、马贝克持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上诉人马志福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家属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人马殿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马德良、樊琛、马志福敲诈勒索他人现金14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德良、马志福、马贝克、樊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适用法律时,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慕 蓉
    审判员 段克宏
    审判员 邓树文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江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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