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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终字第8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11-11)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固刑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健,男,生于1991年8月14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新三营村二组。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马健伙同杨斌(已判刑)、马佳宁(外逃)、马云飞(不满14周岁)四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北街“宝莲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马虎、马小虎、马志虎、杨金贵、杨佰兵拦住,然后将五人带到三营镇街道北寺巷道内殴打,并抢走被害人手机三部,现金122元,手表一块。被抢手机被马健出售,得款及所抢现金四人挥霍。经法医鉴定杨金贵、马虎、马小虎之伤属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健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三人轻微伤,且被抢劫的被害人马志虎、马小虎、杨金贵系未成年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健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交纳了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马健上诉称:本案是因本案的另一同案被告人杨斌引起的,并且策划人、带领人均为杨斌,上诉人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原判未认定上诉人从犯,导致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有同案犯杨斌的供述,被害人马虎、马小龙、马志虎、杨金贵、杨佰兵的陈述,证人马云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抢手机的价格证明,固原市原州区(2010)原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健亦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健上诉称其是本案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本案五被害人的陈述和同案犯杨斌、马云飞的供述,可以证明上诉人马健以自己被五被害人辱骂为借口,伙同杨斌、马云飞、马佳宁对五被害人进行殴打,继而实施抢劫,所抢财物被马健变卖后,所得现金分给杨斌、马云飞等人。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马健不是本案从犯。原判根据上诉人马健实施抢劫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和在抢劫中致三人轻微伤的酌定从重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马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慕 蓉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邓树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江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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