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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1-19)



    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4695号
    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经海七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宏星,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汉桥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勤,董事长。
    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及相关产品,用于府街庭院住宅小区8号楼工地。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除已给付部分租金外,尚欠原告租金128
    863.34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20 523.2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大模板及其附件原值表。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大模板及标准角模、异形角模等建筑材料,大模板及标准角模每平方米日租金1.2元(备注:含标准支腿、挑架、穿墙螺栓等不含外挂架,超出标准规格所有配件按销售处理)。异形角模每平方米日租金2.5元。……。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结算。租赁物用于府街庭院住宅小区8号楼工地。被告预付租赁物押金2万元时合同生效。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08年11月5日,租期约为120天。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实际承租期间不足120天,按12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2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于2008年5月30日前确认正式技术方案,如因被告的原因正式方案不能及时确定或付款不及时,原告发送租赁物的时间推迟。本合同开始发送租赁物时间暂定为2008年7月5日。原告将租赁物配套发送至被告施工现场。租金支付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原告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每租用期满1个月,应在下月初第1日起3日内结清上月租金总额的80%。被告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2009年1月5日前)2个月内结清剩余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租赁物退还时,应有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标准,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拖欠,每日交纳租金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期满被告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规定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4日双方就租赁物进行了技术交底。2008年7月25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发送租赁物。被告收取租赁物后亦给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2009年7月20日,就尚欠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被告承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28
    863.34元,并承诺于2009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95 000元,余款33
    863.34元原告不再收取。原合同履行终结。如被告不能依约如期足额履行,则原合同继续有效,与原合同相关的权利原告予以保留。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大模板及其附件原值表,技术交底,租金计算清单,物品发、退货单,付款协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后,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拖欠至今,确属不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物品发、退货单以及租金计算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总额;同时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28
    863.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双方技术交底确认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实际技术交底确认时间为2008年7月4日;合同约定开始发送租赁物时间为2008年7月5日,实际发送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上述时间已明显滞后于合同约定时间。因被告未到庭,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造成双方技术交底确认延后及发送租赁物延后的原因系被告造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十二万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三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六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五元(已交纳);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 O O 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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