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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正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淼及梁艳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1-16)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正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淼及梁艳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5241号
    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东良,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潞河永欣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淼,经理。
    被告王淼,男,汉族,1976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北街4号院6号楼7门601号。
    被告梁艳雨,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西街51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行公司)、被告王淼及被告梁艳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正德行公司、被告王淼及被告梁艳雨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实地公司起诉称:2005年1月17日,实地公司与正德行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实地公司委托正德行公司代理宏鑫花园全部拆迁工作,全部拆迁工作于2005年4月底完成。同日,实地公司依约向正德行公司支付代理费100万元。但是,正德行公司在收取了100万元代理费后,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拆迁工作,已经构成违约,给实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2007年12月17日,正德行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王淼及被告梁艳雨作为正德行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正德行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正德行公司立即返还代理费100万元,被告王淼及被告梁艳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德行公司、被告王淼及被告梁艳雨共同负担。
    正德行公司、被告王淼及被告梁艳雨答辩称:不同意实地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正德行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其行为亦为法人的行为,实地公司不应对作为股东的被告王淼及被告梁艳雨提起诉讼。其次,双方争议的事项发生于2005年,正德行公司从2005年7、8月就停止了相关工作,所以实地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再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正德行公司应当协助、配合拆迁工作,正德行公司在签约后积极配合,且原拆迁地块上已经建成了新的建筑,因此正德行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最后,实地公司诉称正德行公司没有完成拆迁工作,此项主张是错误的。根据委托合同,正德行公司只负责拆迁工作的配合与协调,具体的拆迁工作应由实地公司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拆迁公司完成。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实地公司与正德行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实地公司全权委托正德行公司代理鼎晟国际项目即原宏鑫花园项目的全部拆迁工作,正德行公司接受实地公司委托,同意按该协议代理实地公司的拆迁工作。拆迁的具体范围为东至佟麟阁大街,南至中山大街,西至规划路,北至新华大街规划用地。全部拆迁工作于2005年4月底前完成。拆迁的具体范围以拆迁范围图纸为准。根据上述协议,正德行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范围,制定拆迁进度计划,协助实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处理拆迁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配合实地公司委托的拆迁公司、评估公司的工作。同时,协议亦约定实地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即向正德行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100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上述代理协议生效后,实地公司依约向正德行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代理服务费。正德行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即协助实地公司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对合同约定的宏鑫花园项目进行拆迁工作。2005年7、8月,正德行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停止了相关工作。
    另查:正德行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被告王淼作为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8万元,被告梁艳雨作为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2万元。2008年2月18日,正德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实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代理协议书、发票、企业信用查询结果、工商档案材料,正德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地公司与正德行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正德行公司接受实地公司委托,代理宏鑫花园项目拆迁工作,全部拆迁工作应于2005年4月底前完成,而2005年4月底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时,宏鑫花园项目拆迁工作并没有全部完成;后正德行公司认为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5年7、8月停止了相关工作。因此,至迟至2005年8月,实地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项下的权利被侵害,但其于2009年10月9日方将正德行公司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实地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仅提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处于合同项下,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实地公司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故对其要求正德行公司立即返还代理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正德行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依法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被告王淼及被告梁艳雨作为正德行公司股东,仅承担清算责任;且如前所述,实地公司对正德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实地公司要求被告王淼及被告梁艳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OO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安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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