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同宝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1-10)
范同宝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4711号
原告范同宝,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农民,住该村西街67号。
委托代理人梁秀琴,女,汉族,1953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农民,住该村西街67号。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连合,主任。
原告范同宝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同宝委托代理人梁秀琴,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范同宝起诉称:原告范同宝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村民。2000年原告范同宝承包被告土地6亩,2005年被告占用原告范同宝所承包的上述土地,调整为养殖用地。并同意补偿原告范同宝青苗补助、化肥、种子、机耕等费用共计1800元。但自原告范同宝将上述土地腾退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补偿费,故诉至法院解决。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1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承认原告范同宝所诉事实。2005年开春时,被告占用原告范同宝土地6亩,调整为养殖用地。小杨各庄村原领导班子与原告范同宝就补偿费进行了协商,同意补偿原告范同宝1800元。2005年9月小杨各庄村原领导班子不再任职,2007年新领导班子上任。但就此前小杨各庄村里的一切遗留问题,均由村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同宝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村民。2000年原告范同宝承包被告土地6亩,2005年5月被告占用原告范同宝所承包的上述土地,调整为养殖用地,并同意补偿原告范同宝1800元。原告范同宝遂将上述土地腾退,交付给被告。2007年3月27日,原小杨各庄村部分干部出具证明,载明2005年5月因养殖地占原告范同宝玉米田6亩,青苗补助、化肥、玉米种子、机耕人工费每亩补助300元,共计1800元。但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范同宝。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同宝向本院提供的收据、2007年3月27日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5年5月被告占用原告范同宝所承包的土地6亩,并同意补偿原告范同宝1800元。原告范同宝将上述土地腾退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对原告范同宝进行补偿。但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范同宝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范同宝补偿费一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OO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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