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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沙务村村民委员会与胡文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0-30)



    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沙务村村民委员会与胡文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9586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沙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沙务村。
    法定代表人邢大志,主任。
    委托代理人蔺再辉,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通州区北苑39号。
    被告胡文宝,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26楼2门301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沙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文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秉浩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蔺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胡文宝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32个蔬菜大棚,共计占地70亩,出租给胡文宝使用。2007年4月,双方签订终止出租蔬菜大棚协议书。约定2007年4月终止双方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胡文宝于2007年7月6日交清2005年至2006年租金140
    8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胡文宝给付租金140 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2、终止出租、承租蔬菜大棚协议书。
    被告胡文宝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胡文宝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租赁土地面积70亩,用途大棚蔬菜生产。租赁期限从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租期5年。2007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胡文宝(乙方)签订终止出租、承租蔬菜大棚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1月订立蔬菜大棚32个承包合同,承包期5年,由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交纳方式:2005年租金150
    400元,分别于7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两次交清,其余租金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全部交清。依据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条之规定,承包期内,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收回乙方的大棚承包权,违约方负有赔偿责任。2005年至2006年两年,乙方共交纳租金20
    000元,依据合同规定属严重违约,经甲方研究决定于2007年4月终止、收回乙方的承包权,甲方另出租他人。甲方要求乙方于2007年7月6日交清2005年至2006年两年租金:2200元*32个棚*2年=140
    8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蔬菜大棚32个收回,胡文宝至今未能给付租金140 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文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胡文宝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胡文宝未能履行交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为此双方签订终止出租、承租蔬菜大棚协议书,确认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胡文宝应交纳租金140
    800元。胡文宝至今未能给付应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胡文宝给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文宝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沙务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十四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六元,由被告胡文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胡文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秉

    审 判 员 张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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