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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康景勇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1-13)



    康景勇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5610号
    原告康景勇,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利豪威五金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业主,住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189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
    原告康景勇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康景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宝,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景勇诉称,康景勇与三杰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康景勇为三杰公司提供起重设备及配件,截至2008年12月25日,三杰公司尚欠康景勇货款136
    982.30元。就此欠款康景勇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三杰公司给付货款136
    982.3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三杰公司负担。
    三杰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过正式买卖合同,业务往来未经正式的结算,不同意康景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康景勇开办的北京康利豪威五金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与三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康景勇与三杰公司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自2007年至2008年12月25日止,共欠天车配件款136
    982.30元。三杰公司人员张广东在该对账单中签字,并注明天车配件已入库验收与厂家提供单据一致,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景勇为三杰公司供应设备及配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12月,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三杰公司尚欠康景勇136
    982.30元。三杰公司理应按确认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三杰公司未能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康景勇要求三杰公司给付尚欠款136
    982.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康景勇要求三杰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康景勇欠款十三万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康景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许 多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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