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1-20)
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4726号
原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士勃,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
委托代理人袁永锋,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
被告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六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才,总经理。
原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元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肃危废焚烧项目烟气系统设备订购合同》及其技术协议附件《甘肃危废焚烧项目烟气净化急冷塔系统技术协议》。合同标的为急冷塔和湿法脱酸塔各一套,合同总价2
080
000元。2008年12月25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的履行签署《甘肃危废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中规定的设备分批发货,甲方要求乙方与2008年12月26日首批发货,合同中乙方首批发货的设备总额为861
100元。甲方先支付乙方货款221
385元。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订购合同中剩余设备(含仪表、阀门等)的发货时间,甲方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设备的发货款。双方如有违约,每天按该货物发货款余额的千分之一累加核算,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09年8月3日,原告以传真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备齐货物发货。2009年8月17日,原告再次以传真和特快专递形式要求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前务必备齐货物。但被告仍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备齐货物。2009年8月28日,原告再次以传真和特快专递形式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80
447.40元;2、判令被告开具原告已付款部分增值税发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至今未备齐剩余货物主要是因为在第一批设备发货时,原告拖延了3个月才提货,严重影响被告资金周转。被告在2008年10月4日已具备交货条件,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带款提货,直至2008年12月29日,原告人员才提货。被告唯恐第二次供货发生同样情况,请求原告先支付400
000元货款以便被告放心备货。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一次供货时原告延期提货,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甘肃危废焚烧项目烟气系统设备订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即《甘肃危废焚烧项目烟气净化急冷塔系统技术协议》及《甘肃危废焚烧项目烟气净化湿法脱酸系统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急冷塔、湿法脱酸塔各一套。合同总价2
080
000元。总价包含图纸设计费、设备的设计及制造(包含技术要求及图纸上的所有部件)、全部设备的指导安装费、乙方现场人员保险费,调试费,培训费、增值税等相关费用。交货时间,2008年6月10日之前到现场,或接到甲方发货通知后15日内到现场。交货地点,甘肃省永登县工程现场。2008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甘肃危废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中规定的设备分批发货。协议对甲方要求乙方于2008年12月26日首批发货的物件名称分别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合同中乙方首批发货的设备总额为861
100元(不含运费)。双方商定,甲方先支付乙方货款221
385元(货物装车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款到乙方帐后,运输车再行发车)。合同中规定的设备运输由甲方负责,运费在剩余发货款中扣除,共计114
000元。乙方赴现场保温施工设备、材料的往返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首批货物提货之日起16个月内仍未具备调试运行或调试运行未进行性能鉴定的,其合同尾款甲方应在期满一周内无条件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的现场指导安装服务将在甲方将剩余货物提货后进行。订购合同中剩余设备(含仪表、阀门等)的发货时间,甲方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设备的发货款。甲、乙双方如有违约,每天按该批货物发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累加核算,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按原合同规定执行(除首批发运的设备外,其余按合同中的货物清单如数发货)。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首批发货价款861
100元,至今原告已给付货款845
385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称,2009年8月3日已通知被告准备剩余外购设备,至今贵公司货物未备齐,现再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09年8月21日前将剩余设备备齐。2009年8月18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回函称,来函收悉,剩余设备已基本备足,2009年8月21日可以交货,请原告派员验收并带足约定货款416
000元。2009年8月23日,原告指派相关人员至被告处验货,但被告方未能按约定备足货物。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前备齐货物并通知原告,原告表示其可随时验货。另要求被告2009年9月1日12时前以书面形式回复。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派员验货时需进口的货物尚未备货,原告无法于验货后取得全部剩余货物,且剩余货物中大部分系需进口的货物。补充协议中剩余货物,被告至今未能备齐。
上述事实有《甘肃危废焚烧项目烟气系统设备订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即《甘肃危废焚烧项目烟气净化急冷塔系统技术协议》、《甘肃危废焚烧项目烟气净化湿法脱酸系统技术协议》及《甘肃危废项目补充协议》、函件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肃危废焚烧项目烟气系统设备订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及项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补充协议约定,订购合同中剩余设备的发货时间,甲方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如有违约,每天按该批货物发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累加核算,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将剩余货物备齐并发货,被告亦回函承诺2009年8月21日可以交货,当日被告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对违约金已有约定,现被告未能履行供货义务,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以原告函件确定备货最后日期,即2009年9月6日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0
447.4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已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首批向原告供货861
100元,原告已给付货款845 385元,尚有15
715元未给付。因双方合同解除,原告应将上述货款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甘肃危废焚烧项目烟气系统设备订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即《甘肃危废焚烧项目烟气净化急冷塔系统技术协议》、《甘肃危废焚烧项目烟气净化湿法脱酸系统技术协议》及《甘肃危废项目补充协议》;
二、被告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实际发生金额(八十六万一千一百元)的增值税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五千七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五元,由被告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