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忠良信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1-20)
北京忠良信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3943号
原告北京忠良信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杰,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小区19号楼204室。
原告北京忠良信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发及委托代理人姜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焊丝。结帐时先由原告按照送货单对应的数量及价格开具发票,原告将发票连同对应的送货单交给被告,被告按照发票金额结款,多年来一直滚动结账。2009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后,再未支付过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
067 258.2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货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过正式买卖合同,被告方只是签收收货单,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焊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供货后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依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119张,总金额11
019
584.25元,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业务总额。同时原告提交进账单、资金往来发票、银行往来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数额,经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总额为9
952 326元。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进账单、资金往来发票、银行往来账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焊丝,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业务总额为11
019
584.25元,被告亦确认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发生业务总额予以确认。被告对已付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9
952
326元亦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能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
067 258.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忠良信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六万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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