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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广瑞、刘秀华与范秋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1-20)



    李广瑞、刘秀华与范秋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5530号
    原告李广瑞,男,194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何各庄村农民,住该村246号。
    委托代理人宋春光,男,1976年9月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单位。
    委托代理人刘福建,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单位。
    原告刘秀华,女,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何各庄村农民,住该村246号。
    委托代理人宋春光,男,1976年9月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单位。
    委托代理人刘福建,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单位。
    被告范秋英,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县京通特种钢木门窗厂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南小园8号楼4421号。
    原告李广瑞、刘秀华与被告范秋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广瑞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建,原告刘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建,被告范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瑞、刘秀华诉称,李广瑞、刘秀华之子李立春系北京市通县京通特种钢木门窗厂股东之一,拥有该厂67.28%的股权。2007年11月5日,李立春因病去世。同年12月10日,范秋英伪造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李立春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范秋英,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起诉要求确认2007年12月10日李立春与范秋英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范秋英负担。
    被告范秋英辩称,李广瑞、刘秀华称多次找我协商与事实不符。股权转让协议上李立春的签字确实应该不是其本人书写,且股权转让协议中我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书写。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李广瑞、刘秀华之子李立春,于2007年11月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系北京市通县京通特种钢木门窗厂股东。2007年12月10日,范秋英将李立春在北京市通县京通特种钢木门窗厂的股权67.28万元转让给自己,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了转让方为李立春,受让方为范秋英,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以查明的事实,李立春于2007年11月5日病逝。范秋英于2007年12月10日将李立春在北京市通县京通特种钢木门窗厂的股权转让到自己名下,该股权转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记载转让股东为李立春,受让股东为范秋英,记载时间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范秋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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