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永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1-5)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永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520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39号。
负责人马俊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副行长,住单位。
委托代理人董文富,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信贷员,住单位。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1979年7月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员,住单位。
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永正,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
委托代理人宁子键,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
被告贾永革,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董事长,住单位。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1979年7月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员,住单位。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以下简称西集支行)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建集团公司)、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被告贾永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集支行委托代理人高东、董文富,通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宁子键,贾永革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集支行诉称:2007年6月26日,西集支行与通建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房地产公司、贾永革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额1245万元。此借款于2008年1月10日到期,月利率7.66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借款到期后,通建集团公司未能还款。为此,起诉要求:1、通建集团公司偿还借款1245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09年8月12日为2
982 530.32元);2、房地产公司及贾永革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通建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贾永革共同承担。
通建集团公司辩称,西集支行所述借款情况及数额属实。通建集团公司现经济困难,无法确定具体还款期限。对西集支行主张的利息数额不予认可。
房地产公司辩称,与西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考虑到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系相关部门指定,要求西集支行将保证方式变更为一般保证。
贾永革辩称,与西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系贾永革职务行为,通建集团公司对贾永革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认可。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西集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通建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西集支行向通建集团公司提供短期农村工商业借款,用于偿还2005020109、2005020114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金额12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665‰。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利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二十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和利息依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07年6月26日,西集支行(甲方)与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通建集团公司与甲方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借字200702004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07年6月26日,西集支行(甲方)与贾永革(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通建集团公司与甲方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借字200702004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西集支行履行了放款手续。借款到期后,通建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245万元。至2009年8月12日止利息为3 032
423.47元。通建集团公司已分别于2007年9月21日、2008年3月21日、2008年6月21日、2008年9月20日偿还利息49
893.15元,尚欠至2009年8月12日利息2 982 530.32元为偿还。房地产公司、贾永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通建集团公司已将原编号为2005020109、2005020114借款合同项下至2007年6月25日的利息还清。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等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集支行与通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通建集团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西集支行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通建集团公司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西集支行要求通建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4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月利率7.665‰)的130%计收罚息。现西集支行要求通建集团公司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的利息2
982 530.32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西集支行与房地产公司及其与贾永革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房地产公司及贾永革分别作为借款合同(主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负有保证责任。西集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及贾永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贾永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系代表通建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明确写明为“贾永革”而非通建集团公司,且贾永革亦曾在西集支行向保证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二百四十五万元及利息(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为二百九十八万二千五百三十元三角二分,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六六五的一点三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贾永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贾永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贾永革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许 多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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