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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诺亚同舟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运河人家建国假日酒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0-29)



    北京诺亚同舟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运河人家建国假日酒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3633号
    原告北京诺亚同舟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5号院博越写字楼6112室。
    法定代表人撖燕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女,1938年9月16日出生,北京诺亚同舟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17号院3-3-102。
    被告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运河人家建国假日酒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儒林滨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宁,经理。
    原告北京诺亚同舟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运河人家建国假日酒店(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被告和河北北方学院政史系签订一份《教学实习合作协议书》,原被告同时签订《返服务费协议书》。三方同意结成友好协作单位,被告作为河北北方学院政史系的校外教学实习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3批为被告输送了实习生28名,但自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履行结束,被告尚未支付应返还给原告的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26
    9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2009年3月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和河北北方学院政史系旅游管理专业(甲方)签订了《教学实习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结成友好单位,乙方作为甲方的校外教学实习基地,在甲方学生教学实习期间(即2009年1月12日—7月31日,7名为第一批;2009年3月1日—7月31日,18名为第二批)免费为甲方学生校外教学实习提供条件。2009年1月15日,协议再增补内容: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6月30日增加5名毕业再就业的实习生,实习期内容和要求同上。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12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返服务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在乙方安排张家口北方学院的30名学生进行实习,其中: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在乙方安排7名实习生;实习期为6个半月;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在乙方安排实习生18名,实习期为5个月;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3名毕业生,实习期为5个半月。返服务费标准:由于甲方给乙方介绍实习学生,乙方应返给甲方实习服务费。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乙方按照以上甲乙双方商定的实习时间及其实习人数,每人每月200元的服务费标准,每月结算一次服务费,按月返给甲方。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输送了实习生,期间有一部分学生请假,被告主张扣除一部分服务费,原告予以认可。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
    900元的转账支票1张,后因被告账户被法院查封,电话通知支票不要入,造成支票过期作废。
    上述事实有《教学实习合作协议书》、《返服务费协议书》、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返服务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教学实习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运河人家建国假日酒店给付原告北京诺亚同舟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二万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诺亚同舟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诺亚同舟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运河人家建国假日酒店负担二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 〇〇 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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