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丰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0-22)
大丰市丰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2505号
原告大丰市丰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大龙小街。
法定代表人施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飞,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大丰市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单位。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丰市丰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纯、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起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截止2006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人民币310
947.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78 352.96元,余款232 694.45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2
694.45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根据被告记载送货期间是2004年到2006年,最后送货时间是2006年11月。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书面合同,买受人应该再收到标的物之日支付价款,没有给付,从送货之后权利已经被侵害,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4年4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机械配件,合款共计310
947.41元。此间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78 252.96元,尚欠232
694.45元至今未给付。2009年2月26日,双方进行账目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欠款数额为232 694.45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32
694.4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且双方于2009年2月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确定欠款数额,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丰市丰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丰市丰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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