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北京经销部与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1-12)
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北京经销部与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6002号
原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北京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工业区。
负责人卢军(曾用名芦军),经理。
被告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儒林村。
法定代表人张向红,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北京经销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1
000元,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北京大家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债务转移给北京大家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由北京大家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该欠款,到期未还,该笔欠款的还款责任仍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北京大家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
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原告为被告供应酒店一次性用具,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1
000元未给付。2008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北京大家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大家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依据甲方分支机构运河人家建国假日酒店与乙方签署的相关协议、文件,截止到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共拖欠乙方人民币11
000元。乙方同意将上述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减免至人民币5500元。甲方同意将对乙方的债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前述债务。丙方同意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清偿对乙方的债务人民币5500元。如丙方未在以上期限内偿清债务,本债务转让协议无效,乙方有权依据与甲方的有关债权凭证依法向甲方追索。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大家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被告亦未向原告给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债务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酒店一次性用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原告与被告及大家乐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1
000元,并将债务数额降低至5500元由大家乐公司向原告偿付。但该协议签订后,大家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给付。按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尽快实现债权进行让步,将债务数额降至5500元。但大家乐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原告该目的未能实现,故现被告应按原欠款全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11
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北京经销部欠款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北京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北京经销部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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