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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通联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0-26)



    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通联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4546号
    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弟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军,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通联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海通联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及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轻钢材料及负责施工,合同总价款2 579
    037.20元,其中材料款2 264
    257.20元,余款为建筑安装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4年12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实际总价款2
    754 821.80元。被告给付材料款及安装费1 301 817元,尚欠材料款1 453
    004.80元。2007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2008年6月10日被告又一次出具还款协议,但欠款至今未能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
    453 004.80元;滞纳金813 680元(2004年12月至2009年7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北京海通联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李桥物流中心3号库;工程内容,3号库房墙面、屋面及天沟等。合同总价2
    579 037.20元,其中材料总额为2 264
    257.2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的被告李桥物流中心3号库已于2004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总价款2
    754 821.8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尚欠材料款1 453
    004.80元,于2007年11月2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对欠款数额1
    453
    004.80元再次进行确认,并载明:被告承诺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此款。如到期不能付清,欠款自2004年12月起按每月1%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
    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就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按期给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通联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五万三千零四元八角及违约金八十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海通联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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