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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靳超与高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9-17)



    靳超与高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3114号
    原告靳超,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甸259号。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女,汉族,1981年7月1日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甸259号。
    被告高峰,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石碑胡同27号。
    原告靳超与被告高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超诉称:我于2007年8月23日夜间至26日凌晨为被告高峰运输土方,发生运费100
    600元。因被告高峰至今未付,我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峰支付我运费100
    6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电话费500元及精神损失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超与被告高峰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07年8月24日,被告高峰为原告靳超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靳超20
    600元,承诺于2007年9月30日前还清。同年8月25日,被告高峰为原告靳超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靳超30
    000元,承诺于2007年8月26日前还清。同年8月26日,被告高峰为原告靳超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靳超50
    000元,承诺于2007年9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被告高峰至今未付,原告靳超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靳超放弃要求被告高峰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靳超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靳超与被告高峰自愿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高峰拖欠原告靳超运输费100
    6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靳超要求被告高峰给付运输费100
    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高峰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的70
    60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30
    000元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峰给付原告靳超运输费十万零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高峰赔偿原告靳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的七万零六百元自二0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三万元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高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一元,由被告高峰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退还原告靳超三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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