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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4-28)



    秦伟不服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昌行初字第0005号
    原告:秦伟,男,汉族,现年39岁,个体工商户,大学文化程度,现住(略)。
    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军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霍江,该局延北工商所副所长。
    原告秦伟不服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08年2月22日向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伟,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福、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7日对原告秦伟作出了昌市工商处[2007]48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秦伟冒用公司名称销售劣质种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秦伟作出了: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240公斤“新籽瓜一号”大瓜种子;3、没收非法所得1015元;4、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诉后,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7年5月23日,当事人党新明的投诉书。证明党新明以所购种子不合格为由向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立案审批表。证明因党新明的投诉,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23日经其内部审批后立案;3、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昌农(检)字(2007)第(033)号检验报告。证明受党新明及新疆种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委托,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了检验报告;4、2005年4月4日,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秦伟承包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的承包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05年元月1日至2006年元月1日;5、2007年2月23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证明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因2005年未参加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6、2007年5月14日,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给党新明出具的收据。证明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给党新明出售种子的事实;7、原告秦伟与张新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秦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8、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在检查时,原告秦伟无法出示其营业执照;9、秦伟、党新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0、2007年5月23日,2007年7月10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秦伟的笔录。证明党新明在秦伟处购买种子的事实;11、2007年5月23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忠斌、党新明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党新明在秦伟处购买种子的事实及购买种子的前后经过;12、昌市工商扣押[2007]0000144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以原告涉嫌无照经营对其作出了扣押财物这一强制措施;13、2007年9月6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昌市工商听告[2007]483号听证告知书及公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14、2007年10月17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秦伟作出的昌市工商处[2007]48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
    原告秦伟诉称,原告给党新明销售籽瓜种子是事实,但被告说原告所销售的种子是劣质种子没有依据,因为虽然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中检测种子的发芽率为81%,但检测报告中又备注“目前因籽瓜种子的检验标准与判定标准不配套,故无法进行判定”。且2007年12月6日,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又出具了补充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当发芽率为80-86%时容许误差为5%”。由此可以证明,虽然检测结果发芽率为81%,但由于容许有5%的误差存在,其发芽率可以达到86%,故被告不应认定为劣质种子。原告与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年的承包协议书是事实,但合同期满后,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收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所以原告一直经营到2007年6月份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回营业执照时为止。被告称分公司因未参加2005年末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那是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昌市工商处[2007]48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6月6日,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2007年12月6日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
    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我局在接到党新明的投诉后进行了立案,由党新明与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委托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就该批种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净度为99.1%、发芽率为81%”。秦伟销售给党新明的种子包装袋上标明发芽率不低于8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为劣质种子,故认定秦伟销售给党新明的种子为劣质种子。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秦伟签订了承包分公司的协议,时间从2005年元月1日至2006年元月1日,由于该分公司未参加2005年年检,我局于2007年2月23日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原告仍以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属冒用公司名称销售劣质种子的行为,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了昌市工商处[2007]483号行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对秦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2007年5月23日,当事人党新明的投诉书。证明党新明以所购种子不合格为由向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立案审批表。证明因党新明的投诉,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23日经其内部审批后予以立案;3、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昌农(检)字(2007)第(033)号检验报告。证明受党新明及新疆种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委托,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了检验报告;4、2005年4月4日,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秦伟承包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的承包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05年元月1日至2006年元月1日;5、2007年2月23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证明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因2005年未参加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6、2007年5月14日,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给党新明出具的收据。证明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给党新明出售种子的事实;7、秦伟与张新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秦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8、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在检查时,秦伟无法出示其营业执照;9、秦伟、党新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0、2007年5月23日,2007年7月10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秦伟的笔录。证明党新明在秦伟处购买种子的事实;11、2007年5月23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忠斌、党新明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党新明在秦伟处购买种子的事实及购买种子的前后经过;12、昌市工商扣押[2007]0000144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以原告涉嫌无照经营对其作出了扣押财物这一强制措施;13、2007年9月6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昌市工商听告[2007]483号听证告知书及公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14、2007年10月17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秦伟作出的昌市工商处[2007]48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15、2007年12月6日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党新明的举报,称其购买的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销售的新籽瓜一号大瓜种子不合格。同日,党新明与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共同委托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07年6月6日,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了昌农(检)字(2007)第(03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批种子经检验,所检项目净度为99.1%,发芽率为81%”。同时检验报告中还备注“目前因籽瓜种子的检验标准与判定标准不配套,故无法进行判定”。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销售给党新明的种子包装袋上标明发芽率为不低于85%。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认定为劣质种子”的相关规定,遂认定原告销售给党新明的种子为劣质种子。2007年12月6日,昌吉州种子质量检测中心针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给原告出具了补充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当发芽率为80-85%时容许误差为5%”。
    另查明,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秦伟签订的承包昌吉分公司协议的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05年元月1日至2006年元月1日。由于新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未参加2005年度末的年检,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于2007年2月23日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2007年9月6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昌市工商听告[2007]483听证告知书,并以公告形式予以送达。2007年10月17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秦伟冒用公司名称销售劣质种子为由,对其作出了昌市工商处[2007]48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其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故其作为处罚主体是适格的;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秦伟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相应的处罚程序,故程序合法;原告在其出售的种子标签上注明发芽率不低于85%,即其对产品发芽率的最低限度作出不低于85%的承诺,然而通过检测其发芽率仅为81%,明显低于其所作出的承诺。原告提交的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标准中,虽注明有正负5%的误差,按实测的发芽率81%为基数,仅在出现正误差达到4%至5%的情况下,才能证实该批种子发芽率满足其所作出的不低于85%承诺。以误差为整数计,这种可能性仅占到20%,换言之,即80%的可能性是不能达到其所承诺的标准。在涉及财产罚的行政处罚中,对于证据应证明的程度而言,即证明标准,现行法律所设定的是优势且具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从该事实认定上,明显是80%的情况不能达到其所承诺的发芽率不低于85%的标准,故依该证明标准被告昌吉市工商局认定其发芽率低于标签标注的指标,继而认定为劣质种子是正确的。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伟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10月17日作出的昌市工商处[2007]48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秦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周
    审 判 员 马彤辉
    审 判 员 孟凡静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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