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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韩旺澎诉王大矩合伙协议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8-13)



    韩旺澎诉王大矩合伙协议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昌民二初字第1194号

    原告:韩旺澎,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丽梅,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炬,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赵若成,新疆君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旺澎与被告王大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旺澎及委托代理人张丽梅,被告王大炬及委托代理人赵若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旺澎诉称: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6万元,占全部投资的35%,与被告合伙经营杏树沟铜矿3号竖井。协议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按比例分成,如违约应承担每年2万元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不让原告负责帐目和采购,而且从不结算,不分成,在整个履行过程中,仅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工资。由于被告长期违约,原告不得已提出退伙,被告也表示同意,并在2007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原告投资的6万元现金从2007年6月起转为借资,每月利息1500元。但被告对经营期间给原告的分红和剩余工资一直不予结算。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87160.75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5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王大矩辩称:2006年11月,我们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是事实,合伙经营后,由于我们一直是在亏损,2007年6月原告提出退伙,我也同意了,鉴于原告当时投入了60000元,所以我想亏损就由我一人承担,故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原告投资的60000元从2007年6月就转为借款,据此,就不可再存在分红款之事了,且实际我们经营期间也并未盈利。原告现主张60000元借款我方同意偿还,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法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红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现主张工资的请求,我不同意,虽合同中约定我们两人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实际我们并未按月领过,且原告陆续也领取了24000元,故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因在合同履行中我并未违约,故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伙经营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实际出资60000元,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帐目管理,利润每月进行结算,而被告违约,不让原告管理帐目,不按期对利润进行分配。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帐目管理与利润每月进行结算,但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7年6月双方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同意给原告退还投资款60000元,但因当时无钱,就将应退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投入的60000元的性质发生变化,即转为借款。3、7张被告书写的记帐单及30张出库单,证实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包含工人工资、材料费用),但原告对7张记帐单中部分工人工资、材料费用、炮工工资、收入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后对30张出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这只是支出的一部分,还有其他支出,对七张记帐单予以认可,且认为这就是被告与原告每个月算的帐。4、鉴定报告及评估票据,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总利润为249030.7元,按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应得的分红是87160.75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盈亏结算依据,因报告中部分收入的计算只是依据原告个人意见,并未按原始记帐凭据为依据,炮工费用、渣工费用、工人工资、材料费用等支出也不全面,罚款也未记入支出,故认为该报告中数据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合伙帐目的清算依据。被告对评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其不应承担。
     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26张出库单,证实原告提供的材料费用不全面,该部分材料费用也应计入支出帐目。原告质证后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并未用在我们合伙的矿上,故不应计入双方合伙支出费用。2、14张票据,证实在经营中矿上购置配件。原告质证后对有苏景春签名的票据不认可,对空白票据不认可,因为这些票据当时被告没有报帐,无法确认是合伙期间的支出,故不予认可。3、五张工程结算单,证实双方合伙期间所干工程进度、毛收入,原告质证后对四张写明3号井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另一张结算单因载有关于5号斜井的内容故不予认可。4、一张交纳工程承包管理费的收据、一份2007年4月18日的罚款单、一张收条,前两个证据证实合伙经营期间支出的费用计10000元,后一张收条证实在合伙经营期间2007年3月至6月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3192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交纳工程承包管理费的收据载明是苏锦春,故不予认可;罚款单没有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可;对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收条,因矿上的工人工资是一个月一结,与事实不符,故该收条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06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承包经营杏树沟铜矿;一、合伙经营期限2006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即五年;二、出资额及所占份额,前期资金预计需6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所占份额35%,后期所需资金不论多少都有甲方出资补齐,所占份额65%,如后期资金影响工程使用,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三、铜矿管理分配,重大事务由双方协议管理,其中矿山安全、技术人员分工由甲方负责,现金(财务)由甲方管理。帐目、采购由乙方负责管理;四、利润分配方式及结算,一月结算一次,按比例分成,另外工资按月支付每人每月3000元不含在利润分成之内,利润另结算;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出资金额并承担违约金每年20000元;矿山(铜矿)亏损按出资额比例分担;甲方爱人苏锦春不可参与矿山政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60000元,被告未投入现金,被告称其投入设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明其出资的证据。原、被告合伙承包杏树沟铜矿即3号立井的巷道开挖工程,2007年6月底,原、被告经协商终止了双方的合伙关系,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6年7月份投资款60000元从2007年6月底转为借资,每月利息1500元,借资款60000元于2007年12月底付清”。但到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60000元,原告遂提起此次诉讼。
    2、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现金由被告负责,3号竖井工程的工人安排及具体事务由被告负责,与矿上的结算也是由被告负责,但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并未经双方确认一一记帐,现仅有被告就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期间收入、支出个人所做得记录,原告持有该记帐单申请法院委托新疆正祥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6月30日合伙经营杏树沟铜矿三号井的经营利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通知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但被告不予配合,该鉴定报告做出,被告要求复核,该所接受本院复核鉴定委托后,被告却一直未能提供复核鉴定所必需的资料,故该所未出具复核鉴定。该鉴定所所做出的经营利润的鉴定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做的七张记帐资料及原告自己的记帐及陈述,但原告对被告的该记帐资料中部分收入、支出提出异议,部分认可,被告对该记帐记录均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被告的记帐资料中少计收入60000元,从被告提供的2007年6月8日被告与乌鲁木齐北天山欣欣矿业有限公司柴窝堡杏树沟铜矿的2007年5月3号立井工程结算单中显示在该月结算时,该矿将1月份预算50米应得的收入60000元在该月中予以扣除,因该款已被扣除,不应再计入收入,故原告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被告的记帐资料中反映炮工费用每米400元计算有异议,应按每米300元,因原、被告始终未一起算帐,现留存的只有被告出具的算帐单七张,原告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且在新疆正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时也将此作为依据向该所提供,而原告对于被告记载的收入记录均认可,但对部分支出不认可,但针对其有异议的部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提出的此部分异议亦不予确认;对于渣工费用、工资费用基本同理,对于原告提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出材料费用被告多计93936.8元,而此部分新疆正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报告书中确定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记帐资料不相符,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也不相符,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重新予以核算,根据2007年6月份记帐资料显示,库房材料共计27409元,而原告提供的6月份的四张出库单显示材料费用也是27409元,其他几个月原、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与被告记帐资料均有出入,因原、被告在合伙经营中并未按协议约定由被告管理帐目,双方均保留有部分票据,现仅留有被告所做的算帐原始记录,本院认为,该记帐资料中显示的库房材料也是依据出库单而作的,而出库单现原告持有一部分,被告又持有一部分,出库单的保存并不完整,记帐资料的证明力应大于出库单的证明力,故本院以记帐资料中显示的数额作为材料费用的确认依据;原告提出被告的记帐资料中炸药、雷管、导管不应算入支出,因与炮工按每米400元结算是包工包料,即记帐资料中炮工的工资中包含上述费用,故不应再将此部分再作为材料费用计算一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2006年11月、12月记帐资料的记载表明11月份钻工工资39840元,炸药13971、钻杆1425元、钻头1350元,余23094元,12月份钻工工资54480元,炸药、钻杆、钻头合计20140元,余34342元,上述记载即表示原告的陈述是属实的,每米400元的炮工工资是包工包料,炸药、钻杆、钻头从炮工工资中扣除,此部分费用已在炮工工资中包含,故不应再作为材料费计算一次;原告提出记帐资料中2006年12月维修空压机、活环塞190元其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0日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的维修部件的名称和数额均与记帐资料中记录的一致,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而所记载的水泵600元,因无相应有效票据与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记载资料2007年元月至4月21日中载明的修理空压机6000元,配件30766元不应计入支出,本院认为被告虽在记帐资料中记入,但未提供与其相对应的相关票据为证,故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安全局罚款,原告提出无罚款单,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北天山欣欣矿业有限公司柴窝堡杏树沟铜矿与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2007年2月27至4月25日3号立井工程结算单显示罚款5000元,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记帐资料中2007年6月份四、五月份保险费1020元不应计入支出,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北天山欣欣矿业有限公司柴窝堡杏树沟铜矿与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2007年5月份3号立井工程结算单,付出一栏中载明四、五月份保险1020元,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记帐资料中所记的钻杆、钻头均是从库房领的,故应从库房材料中将钻杆、钻头的费用减去,本院认为从被告的记帐资料中反映出2007年5月和6月钻杆、钻头确是从库房领取的,且原、被告提供的材料出库单中均有钻杆、钻头,双方再未提供从其他地方购买钻杆、钻头的票据,故本院确认被告的记帐资料中显示的钻杆、钻头均应从库房材料中予以扣减;被告提供的几份收据,认为应计入合伙期间的支出,除去本院已确认的部分,其余部分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自己所作的记帐资料中也未计入,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部分票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证实3月至6月份支出的人工工资,因被告的记帐资料中对2007年3月至6月的炮工工资及渣工工资均已记入帐内,故不可重复计算工人工资,且仅凭该收条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确认。基于以上确认理由,依据七张记帐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与矿上的结算单,另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情况如下:2006年11月收入119520元,支出炮工工资39840元,渣工工资16591元,材料费28622.25元、其他工人工资12000元;2006年12月收入163440元,炮工工资54480元,渣工工资21203元,其他工人工资12700元,材料费31529元、维修空压机2200元、活赛环190元;2007年1月至4月的收入210000元,炮工工资70000元,渣工工资27010元,其他工人工资22085元,罚款5000元,材料费84997元;2007年5月的收入122160元,炮工工资40720元,渣工工资20088元,其他工人工资12000元,材料费50095元;2007年6月收入123600元,支出炮工工资41200元,渣工工资16480元,材料费24481元,其他工人工资12000元,保险费1020元,以上原、被告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共计738720元,支出为炮工工资246240元、渣工工资101372元、其他工人工资70785元、材料费219724.25元、维修空压机2200元、活塞环190元、罚款5000元、保险费1020元,另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应得工资合计为45000元,合计支出为691531.25元,利润为47188.75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得的利润为35%即16516.06元。
    3、原告陈述在合伙期间领取工资10000元。
    本院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经营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投入资金交由被告管理,按合同约定双方应一月结算一次,按比例分成,但原、被告在经营期间一直未进行结算,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新疆正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经核算原、被告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合伙经营期间是盈利的,利润为47188.75元,按协议约定原告应按35%的比例进行分配,即为16516.06元,被告在合伙关系终止后,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利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应得利润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原告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将应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又转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其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按双方的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计算,月利率为25‰,该利率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系2007年7月至8月21日期间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应得工资为22500元,除去其自认已领取了10000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工资12500元,原告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24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原告现不能证实在双方合伙履行中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对铜矿进行管理,按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及领取工资,即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矩应偿还原告韩旺澎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736元、鉴定费1500元;(利息计算为60000元×5.7‰×4×2)
    二、被告王大矩应支付原告韩旺澎分红款16516.06元;
    三、被告王大矩应支付原告韩旺澎劳务报酬12500元;
    四、驳回原告韩旺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3 元,邮寄送达费用80元,合计5513元,由被告王大矩负担1919元,由原告韩旺澎负担3594元;保全费2060元,由被告王大矩负担960元,原告韩旺澎负担1100元。(本案受理费为5433元,原告在起诉时缓交5433元,所缓交的诉讼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原、被告一并向本院支 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李健民
    审 判 员 唐 娜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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