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龙诉昌吉市供电局、绿旗房产公司、绿旗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4-22)
高金龙诉昌吉市供电局、绿旗房产公司、绿旗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昌民一初字第0030号
原告:高金龙,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新疆电力公司昌吉电业局昌吉市供电局(以下简称昌吉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刘仁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敏,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绿旗企业(集团)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旗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忠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文,该单位职员。
被告:新疆绿旗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旗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慧,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金龙诉被告昌吉市供电局、绿旗房产公司、绿旗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龙,被告昌吉市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杰、张文敏,被告绿旗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文,被告绿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龙诉称: 2001年,原告购买被告绿旗房产公司在昌吉市红星西路气象局家属院开发的商品住宅房居住至今,水电费一直由被告绿旗物业公司上门收取。2006年1月,被告绿旗物业公司以亏损为由退出对原告所在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无人收电费,整个小区用电被中断。之后,经过各方协调,被告绿旗物业公司恢复对原告所在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供电也正常了。2007年8月,被告绿旗物业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终止对原告所在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10月17日,被告昌吉市供电局在原告住宅的单元张贴《拖欠电费停电通知书》,被通知单位是被告绿旗房产公司,原告看到通知后,前往被告昌吉市供电局的营业部交纳电费,被拒绝,理由是原告不是他们的直接用户。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昌吉市供电局的最终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及文件规定,向原告收取费用。因为被告昌吉市供电局不向原告收取电费,原告有3个月的电费未交纳,但不构成拖欠,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违法用电”,被告昌吉市供电局不能中止向原告供电。相反,被告昌吉市供电局中断给原告供电,构成对原告合法用电权的侵犯。不论三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都不能因此侵犯原告用电的权利。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恢复给原告住宅供电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吉市供电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一、原告并非与我公司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与供电局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一方为原昌吉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由于用电方新城公司拖欠2007年9月-11月电费累计达1万元,经供电局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昌吉市供电局依照相关规定,对用电方新城公司采取停电或者断电措施是合理合法的。由于原告并非被告方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当事人,所以也未曾侵犯到其权益。在这次事件中,最主要的矛盾是原告所在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以及房产公司的矛盾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才造成了电费没有及时交纳的结果,在信访局的协调下,我方还是在没有交纳费用的情况下,在2007年11月底向该小区恢复了用电。三、原告认为被告昌吉市供电局侵犯了其合法用电权的理由从事实上及法律上均不能成立,该小区从2000年是原新城公司开发的小区,在前期昌吉市供电局并未参与电路的验收及规范设计的要求,所以在2003年计委也下发了必须要进行一户一表的改造,只有改造后,才能达到四到户的管理原则,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原告认为我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是不能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给小区恢复了用电,对于赔偿损失1元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旗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一、原新城公司在1999年开发原告所在小区时,变压器和线路是公共设施配套中的,这些设施是公摊的。物业管理我方委托给了绿旗物业公司,但绿旗物业公司讲很难收取电费,每月只能收取60%左右。二、绿旗物业公司一直是亏损,后在信访局的协调下,我们只能将公共设施移交,但没有人接收。另外事实上也是存在小区业主未交纳电费的情况。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绿旗物业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不是供电方,因此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并未对原告合法用电的侵犯,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三、原告认为我公司以亏损为由退出小区物业服务而致使电费无法交纳,而给小区断电的说法是不对的。我公司因亏损无法经营退出是得到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故我公司不再代收电费是合法的。我公司作为小区前期物业单位,接到了小区业主关于同意我公司退出小区物业管理的意见书。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购买了原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昌吉市红星西路气象局家属院开发的商品房一套。2005年11月10日,原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昌吉市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由被告昌吉市供电局向原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红星西路气象局家属院小区供电,双方约定以变压器为产权界交点。此后,原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绿旗房产公司。被告绿旗房产公司又将气象局家属院小区委托给绿旗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绿旗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将收取的电费一直以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昌吉市供电有限公司交纳。从2006年1月起被告绿旗物业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昌吉州气象局小区业主提出退出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8月,昌吉州气象局家属院5号楼、6号楼业主委员会向被告绿旗物业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做好小区物业管理衔接工作的意见”,要求绿旗物业公司做好移交工作。被告绿旗物业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07年9月30日停止了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从2006年2月至2007年11月,昌吉州气象局小区部分业主因未交纳电费,造成被告绿旗物业公司无法向被告昌吉市供电局交纳电费。被告昌吉市供电局于2006年2月19日、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1月28日在小区张贴《拖欠电费停电通知书》,2007年11月29日对昌吉州气象局小区采取了断电措施。此后,在昌吉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昌吉市供电局恢复了对原告所在小区的供电,从2007年9月至同年12月,该小区的72家住户电费由居委会代收,交给被告昌吉市供电局,但原告从2007年9月至12月的电费至今未交。
上述事实有拖欠电费通知书、告知书、供用电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1996年10月8日发布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75条规定:“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现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其定量按公安门牌式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原告所在小区为原新城公司开发建设,并与被告昌吉市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中也明确产权分界点为该小区变压器高压烷断器上桩头以上20厘米处。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也未申请一户一表改造,仍为合用总计量表,被告昌吉市供电局也只能抄小区总计量表收取电费,况且昌吉回族自治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的昌州计价(2003)05号文件也明确规定“城镇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应遵循用户自愿的原则。城镇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结束后,必须由供电部门及时组织验收,并落实供电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四到户”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昌吉市供电局直接向原告收取电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恢复给原告住宅供电的诉讼请求,因该小区居民和原告逾期未交纳电费,造成被告昌吉供电公司采取断电措施,此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昌吉市供电局已恢复对原告所在小区的供电,故原告所诉“断电”事实已不存在,其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诉理由是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关系,而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益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绿旗房产公司只是原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而被告绿旗物业公司,是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代收电费,其退出对原告所在小区的服务,也是经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绿旗房产公司和绿旗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金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勇
审 判 员 郭彦虎
审 判 员 唐文琳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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