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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波诉李维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9-17)



    刘波诉李维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昌民一初字第1708号
    原告:刘波,男,汉族,1936年6月15日出生,喀什地区工商集团进出口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维玲,女,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高莲珍,女,汉族,1956年1月14日出生,昌吉学院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刘波与被告李维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旭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李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莲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诉称:我在被告招待所住了不到两年时间,以前所有的住宿费用都是按月结清。直到去年11月20号左右,我的东西被盗,被告向建国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他们查不到作案人的情况,应该由老板负责,故从去年12月后未交房租,2008年7月16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被告非法将我私人财物强行锁掉,声言把房租结清后再把东西给我,被告拿去的财物有一个手提箱,提箱内装有各季的换洗衣物及1350元现金,还有我的工程师证和法律工作证等其他文件,洗漱工具和手机充电器均也被拿走。我向“110”报警,警号030469的高警官了解情况后,让我到法院起诉,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返还所有财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维玲辩称:我方扣留原告的箱子属于自助行为,因为原告拖欠我方的住宿费2000元。在派出所高警官的主持下,我方已将财物返还给了原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将箱子返还时,箱子是锁着的,我方并未打开过箱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因原告刘波拖欠被告李维玲君泰旅馆住宿费2000元,被告将原告所住房间内的物品及一个上锁的手提箱扣留,原告随即向昌吉市建国路派出所报警,称其物品被被告拿走,且手提箱中有1350元。2008年7月28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将其所扣留原告的物品归还原告,将锁着的箱子打开时,并未见原告所说的手提箱中的13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1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明、移动通信电话记录、昌吉市建国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波与被告李维玲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在特定情况下为催促原告给付住宿费,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扣留了原告的物品。被告私自的扣留行为属民事自助行为,该行为虽为不当,但不属于违法行为,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手提箱中有135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扣留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旭荣



    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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