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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蔺云诉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墙体材料厂、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5-6)



    蔺云诉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墙体材料厂、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昌民再字第0002号

    原审原告:蔺云,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忠汉,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墙体材料厂
    诉讼代表人:姬伟辉,系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墙体材料厂厂长。
    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兴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史孝功,系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原告蔺云与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墙体材料厂、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7日作出(2006)昌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蔺云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昌民监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云的委托代理人徐忠汉、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墙体材料厂诉讼代表人姬伟辉、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史孝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2月1日,被告昌建集团砖厂(甲方)与原告蔺云(乙方)签订《红砖生产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的条坯生产、维护、红砖炼制及相关生产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维修。2、承包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止。3、承包期内乙方须向甲方交验3000万块以上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红砖,空心砖按实心砖的1.7倍计算。4、符合检验标准的红砖每块按0.063元计价。5、检验标准:乙方生产的红砖须符合国家红砖标准,砖坯质量须符合甲方历年半成品的检验标准。9、承包期内生产的直接费用和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生产所需的电费、煤款由甲方代垫支付,由乙方在代垫票据上签字后计入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其它材料均由乙方采购并取得正式发票,凭发票计入生产成本作为结算的凭据。12、从6月10日开始支付4月份工资,按实际所出红砖数量支付当月工资,每块按0.026元计发,以后以此类推,轮窑停产后15日内按所生产红砖数量工资全部付清,剩余款项最终决算后10日内支付盈利部分的80%,余20%于2006年内付清。14、甲方无故不让乙方承包生产视为违约,违约金壹拾万元,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发放工资,提供生产材料和生产资金时,根据影响程度和造成的损失大小,共同认定并商定违约的程度和赔偿的多少。17、合同生效后,乙方必须积极生产,若乙方中途不履行合同而对甲方造成损失时,则乙方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并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壹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开始组织人力物力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于2005年4月30日向被告交付红砖39.8万块、多孔砖15.576万块,总价值9652.93元;2005年5月30日向被告交付红砖正品148.92万块、次品0.33万块、多孔砖33.3万块,总价值29981.5元。在此期间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5年6月10日向砖厂工人发放了4月份及5月份工资。发放工资之后,有一部分砖厂工人离开砖厂,被告找原告协商砖厂继续生产情况,但双方未达成一致结果,被告认为原告已表示无法再履行承包合同,让被告接管砖厂,遂于2005年6月13日接管了砖厂的生产,并更换了砖厂的部分管理人员。原告认为被告接管砖厂,系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经昌吉市、州二级法院审理,2006年4月25日昌吉州中级法院下发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节能墙体材料厂于2006年5月15日支付蔺云违约金5万元,被告昌吉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承包费133059元。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对原告2005年生产的33万块红砖砖坯子和102万块多孔砖砖坯子烧制成成品砖的成本费用价格进行鉴定,2006年9月27日,该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33万块红砖砖坯子和102万块多孔砖砖坯子烧制成成品砖的成本费用价格为53664元。被告节能墙体材料厂不服申请复议,2006年10月20日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复议结论书,维持原鉴定结论。
    另查,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砖厂于2005年6月2日变更名称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墙体材料厂。
    原审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有效。被告不欠原告的承包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05年2月1日的红砖承包合同,拟证实与被告的承包关系;2、2005年4月30日、2005年5月30日红砖、多孔砖入库单各一份,拟证实交成品砖的数量;3、提交2005年6月17日石锐证明一份,拟证实生产多孔砖及红砖的数量;4、提交2005年6月22日的郑其龙证明一份,拟证实生产空心砖坯及红砖条坯的数量;5、提交2004年与2005砖机、轮窑产量对比表,此表是被告节能砖厂在(2005)昌民一初字第3261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方没有按合同完成生产量解除合同的事实,现原告将对比表提交法庭,拟证实郑其龙、石锐证明中反映的生产量与对比表中的生产量是完全吻合;6、提交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实条坯烧制成红砖所产生的费用应从我方的承包费中扣除。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被告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手续不对,没有入库,亦没有砖厂代表人的签字,证明手续违反合同;对证据5认可,但该对比表中有我方砖厂的库存;对证据6表示认可。第二被告昌建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节能墙体材料厂提供的证据有:有关证明石锐身份的(2006)昌民二初字第459号庭审笔录中的一段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
    被告昌建集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证人郑其龙的证言均表示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法庭查明:2005年2月1日,被告昌建集团砖厂(甲方)与原告蔺云(乙方)签订《红砖生产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的条坯生产、维护、红砖炼制及相关生产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维修。2、承包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止。3、承包期内乙方须向甲方交验3000万块以上的符合国标标准的红砖,空心砖按实心砖的1.7倍计算。4、符合检验标准的红砖每块按0.063元计价。5、检验标准:乙方生产的红砖须符合国家红砖标准,砖坯质量须符合甲方历年半成品的检验标准。9、承包期内生产的直接费用和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生产所需的电费、煤款由甲方代垫支付,由乙方在代垫票据上签字后计入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其它材料均由乙方采购并取得正式发票,凭发票计入生产成本作为结算的凭据。12、从6月10日开始支付4月份工资,按实际所出红砖数量支付当月工资,每块按0.026元计发,以后以此类推,轮窑停产后15日内按所生产红砖数量工资全部付清,剩余款项最终决算后10日内支付盈利部分的80%,余20%于2006年内付清。14、甲方无故不让乙方承包生产视为违约,违约金壹拾万元,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发放工资,提供生产材料和生产资金时,根据影响程度和造成的损失大小,共同认定并商定违约的程度和赔偿的多少。17、合同生效后,乙方必须积极生产,若乙方中途不履行合同而对甲方造成损失时,则乙方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并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壹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生产成品红砖65.3万块,2005年5月30日生产成品红砖206万块,2005年6月17日生产成品红砖209.3万块,2005年6月22日生产条坯折合烧制成品红砖206.4万块,原告在承包砖厂期间共计向被告生产成品红砖687万块,按照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块成品红砖0.063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生产的红砖承包费432810元,原告2005年6月22日生产的条坯烧制成品红砖所产生的费用53664元。原、被告对承包期间的经济帐目无结算,但双方对承包期间产生的费用246759.84元及鉴定报告中条坯烧制成品红砖产生的费用53664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1.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2日变更名称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墙体材料厂。2.被告在(2005)昌民一初字第3261号案中提供的2004年与2005年砖机、轮窑产量对比表与原告提供的红砖入库单、石锐、郑其龙证明的生产数量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红砖生产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30日、5月30日的红砖入库单及2005年6月17日、6月22日的石锐、郑其龙的证明两份足以证实原告生产的红砖数量687万块。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所列的红砖生产量对比表载明的数量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三份、第四份证据,认为手续不对,没有入库,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对承包期间的有关经济帐目进行结算,但就双方认可的费用246759.8元加上鉴定出的条坯烧制成品砖的费用53664元,共计300423.84元,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这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原告的应得承包费432810元减去费用300423.84元,原告实际的承包费为132386.16元。被告昌建集团有限公司节能墙体材料厂系被告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公支机构,持有《营业执照》,应当以其管理经营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单位,则应当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本院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6)昌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昌建集团有限公司节能墙体材料厂在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生产红砖承包费132386.16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节能墙体材料厂无财产偿付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被告昌建集团有限公司节能墙体材料厂、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0元,其它诉讼费用12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昌建集团有限公司节能墙体材料厂承担4000元;原告蔺云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赵炳康
    审 判 员 马旭荣
    审 判 员 刘向新


                  
    二○○八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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