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XX与薛XX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4-21)
鲁XX与薛XX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一终字第00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
委托代理人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
上诉人鲁××
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3日,薛×× 驾驶××轿车,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学西,遇有鲁××
骑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由北向南横穿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薛×× 又撞到南侧护栏上,致使两车及护栏受损、鲁××
受伤。此事故经××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薛×× 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鲁××
骑电动自行车横穿有双黄线道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鲁×× 与薛×× 承担同等责任。鲁××
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薛×× 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
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书面复核,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鲁××
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责任认定书为准。××轿车在××
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后,鲁××
被送至××医院救治,鲁×× 提交单据7张主张医药费17461.8元,薛×× 和×× 公司均无异议。鲁××
提交月收入证明主张误工费6000元,(1500元×4个月)、护理费12000元(3000元×4个月),薛×× 和×× 公司对鲁××
月收入1500元与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同意按70天计算。经核对出院医嘱显示:注射两疗程施沛特,一疗程七次,每周一次,一人陪护避免摔倒致其他及原有损伤加重。出院医嘱未明确具体护理期限。鲁××
提供车票主张交通费166.7元,薛×× 和×× 公司不认可,只同意支付鲁×× 看病及复查的费用。鲁××
提交出院医嘱要求营养费4900元(50元×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薛×× 和××
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鲁××
受伤后确需要加强营养,同时出院医嘱也明确加强营养,对营养费给予考虑,以8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参照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应为1100元。鲁××
提交出院医嘱要求后期治疗费2872元(两次复查拍片260元、施沛特2375元),薛×× 和×× 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凭票支付,对鲁××
主张不认可。鲁×× 要求车损10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及停车、拖车费600元),薛×× 和××
公司对电动车损失400元认可,对其他损失不认可。鲁×× 未提交发生停车、拖车费600元的证据。鲁××
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薛×× 和×× 公司不认可,因鲁×× 受伤后身体及精神确受到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考虑,因鲁××
对事故负有部分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薛×× 驾驶车辆与鲁××
引发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当事人应按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损失。鲁×× 主张的医疗费,薛××
无异议,给予支持。鲁×× 主张交通费166.7元,薛×× 和×× 公司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因鲁××
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法院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以100元为妥。薛×× 和××
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提出异议,鲁×× 提交病历资料不能够与其主张的计算天数相印证,计算天数以3个月计算,鲁××
主张的误工费为4500元(1500元×3)、护理费9000元(3000元×3)。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
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共计16000元(100+9000+4500+2000+400),不超过保险限额,该部分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合同给予赔付。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鲁××
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9361.80元,已超过保险限额,超过的9361.80元由鲁×× 和薛××
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予以赔付。薛×× 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鲁×× 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发生,薛×× 不同意支付,鲁××
可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鲁××
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5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薛××
赔偿鲁×× 医疗费3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及营养费400元,共计4680.9元。诉讼费1063元减半收取,鲁××
承担265.75元,被告薛×× 负担265.75元。
判后,鲁××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以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上诉人相应损失后,其余部分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一审判决薛××
承担5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有出院医嘱记载的后期治疗项目和医院证明的后期治疗费收费标准,据此要求后期治疗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天数计算错误,由出院医嘱提供的出院后治疗方案可知,上诉人出院后三个多月不能工作,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可避免,护理天数计算有据可依;四、此次事故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出院后按医嘱应加强营养,对于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500.5元,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薛××
对上诉人鲁×× 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主张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鲁×× 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陪护。鲁××
提交了××医院病假证明,建议休息100日,在休养和复诊间需1成人陪护的证明。鲁×× 一审提交了其丈夫冯××因照顾鲁××
,单位扣除10000元工资的证明和医院证明的后期治疗费收费标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薛×× 驾驶车辆与鲁×× 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薛×× 与鲁×× 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
上诉状中称,××公司在以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相应损失后,其余部分应适用《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目前,没有规定认为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因此,鲁××
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鲁×× 主张的医药费17461.8元,薛×× 和××
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中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400元,鲁××
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鲁××
主张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有其提供的医院医嘱及住院22天的证明,共计120天(四个月);护理费10000元,有鲁××
的丈夫单位出具的护理期间扣发工资10000元的证明,依法应当支持。鲁××
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8500元(2000元+6000元+10000元+100元+400元),不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部分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合同给予支付。鲁××
在一审中已经提到的医嘱中要求后续治疗费2612元(两次复查拍片260元、施沛特168×2×7=2352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明确具体,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解决。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鲁××
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1973.8元(17461.8元+2612元+1100元+800元),已经超过保险限额,超过的11973.8元,由薛××
承担该费用的75%即8980.35元,其余部分由鲁×× 自行承担。综上,鲁××
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鲁××
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电动车损失费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5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薛×× 赔偿鲁××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 898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63元,二审诉讼费1063元,共计2126元,由鲁×× 负担1063元,薛×× 负担1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刘 振 阁
审 判 员 张 素 珍
审 判 员 王 靖
二 〇 一 〇 年 四月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王 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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