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5-20)
甲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一终字第00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
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甲公司是由k公司变更而来,甲公司的前身是k公司。庭审中,王某某称其于1980年4月以招工形式到甲公司参加工作,工种为机械工,后又续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书只是甲公司单方持有,未给王某某,王某某一直在甲公司处工作至2007年1月。2007年1月甲公司通知王某某称单位没活,给王某某放假在家休息,且自2007年1月至今甲公司未给王某某续定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2007年之前也不是连续工作也是断断续续,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但2007年之前的工资甲公司都已给王某某发放,发放的工资数额记不清了。为此,王某某经常找甲公司,甲公司一直说王某某的问题在研究,可至今没有结果。故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对其上述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1988年11月8日甲公司给其发放的工作证、出入证、上岗证、设备操作证、独生子女证、甲公司第m分公司1996午3月和2002年11月为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计算表、甲公司职工医院职工医疗报销卡。2007年妇女普查服务登记单(上面所属单位一栏中写有一建m分分公司字样)、生殖保健服务手册、w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检验报告单、w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给王某某开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祁某某、王某某在2009年5月l5日来我站参加妇女体检,是由甲公司组织上站的,其费用由该单位结算。(暂未结)
特此证明
:k建m分公司即甲公司”、祁某某的书面证言用于证实在此期问王某某经常找甲公司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公司经理答复单位施工不足、长期放假、放假期间不发工资。甲公司对王某某所述不予认可并称王某某提供的工作证、出入证、上岗证、设备操作证都是甲公司第m分公到办理的,而我公司的前身是乙公司,且操作证、上岗证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独生子女证与本案无关,普查服务登记表和检验报告单不是我单位出具的,虽然体检登记表上写有“k建m分”的字样,但不排除体检登记单中的单位是王某某本人填写或是w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根据王某某陈述填写的,该登记单上也未盖有我单位的公章。且该两份证据也末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关于祁某某的书面证言,甲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祁某某和王某某均为(2009)裁字第9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申请人,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曰内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原告自2007年11月起至2009年11月止的生活费共计13024元。三、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
元,由原告承担。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2年以后,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妇女普查服务登记单和生殖保健服务手册、检验报告单不是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与w计划生育服务站建立委托业务的书证,其根本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w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的职工一起进行体检,并不能证明其是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提供的祁某某证言,更不能予以采信,因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同时和上诉人进行同类诉讼,
其和祁某某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且相互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必须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终止,其于2009年主张权利,已过时效。而且,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l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由此可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中并不包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妇女普查服务登记单、生殖保健服务手册、检验报告单以及贫困籍民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调查表。因为,除该通知中规定的五项凭证之外的凭证,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80年4月至2002年底在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做临时工,工种为机械工。工作期间,干活时发工资不干活时不发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2年以后上诉人再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未给被上诉人发过工资。2009年10月29日王某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裁字第9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王某某主张的劳动合同、工资、退休手续争议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称,2002年之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安排过工作,也未发放过工资。被上诉人称,王某某未找过其要求为其安排工作缴纳保险等,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发过通知让其在家休息。被上诉人未提交过上诉人通知其在家休息的证据。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以上事实由一、二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属于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合同期限,因此双方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从2002年之后上诉人就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也未给被上诉人发过工资,应当认定为2002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王某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称,2007年1月上诉人通知王某某称单位没活,给王某某放假在家休息,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称2007年之后一直找上诉人要求安排工作,办理社会保险等,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有祁某某的证言,且祁某某和王某某都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裁字第922号不予受理案件的当事人,两人互相作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有利害关系的孤证,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甲公司给其发放的工作证、出入证、上岗证、设备操作证、独生子女证、甲公司第三分公司1996午3月和2002年11月为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计算表、甲公司职工医院职工医疗报销卡问题,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在2002年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证明2002年之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称,2007年妇女普查服务登记单、生殖保健服务手册、w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检验报告单、w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给王某某开具的证明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7年之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妇女普查服务登记单、生殖保健服务手册、w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检验报告单、w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给王某某开具的证明不属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上诉人“2007年之前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王某某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张素珍
审 判 员 刘振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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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〇 一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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