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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谢××上诉崔××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4-21)



    谢××上诉崔××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一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
    委托代理人周××、巴××律师
    上诉人谢××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被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巴××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自2007年7月起在崔××开办的石锅土鸡店工作,并以技术入股参与分红。2008年4月12日谢××离开石锅土鸡店时与崔××达成协议,以工资形式给付谢××劳动报酬。但双方对于应付报酬的数额发生了争议。谢××认为应付20000元,当天共打了两张10000元的欠条,除其提交的内容是“今欠谢××工资壹万元正,于6月25号前付清”,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12号的欠条外,还有一张欠条写明的是5月20日之前还款。崔××认为应付劳动报酬仅10000元,只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即谢××目前持有的欠条。该欠款已经分两次付清,2008年5月20日付5000元,2008年6月6日付5000元,谢××在6月6日取钱的时候打了10000元的总收条。原审认为,谢××称其离开石锅土鸡店时,同一天打了两张金额同为1万元的欠条,只是欠条所写的还款日期不同,一张欠条载明5月20日之前还款,一张载明6月25日之前还款,与常理不符,也没有提交载明5月20日之前还款的欠条。此外,谢××在收到崔××5月20日和6月6日所给的10000元后,如果已将欠条交还崔××,则不应该再向其出具收条。因此,应当认定崔××在2008年4月12日给谢××只打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该款崔××已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2007年谢××以技术形式参股,与崔××共同经营三木石锅土鸡店。后因崔××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签订正式合同,双方协商终止合作关系。崔××以工资形式给付谢××劳动报酬。谢××的入股股份为30%,月工资至少6000元,而且在其撤股的时候是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所以截至谢××撤股时,崔××共欠谢××工资20000元。20000元的欠款分别写在两张欠条上,是石锅土鸡的出纳崔××(证人)出具的欠条。当时收到5月20日现金10000元,并不是6月25日的欠款。写收到现金条是因为崔××的石锅土鸡店有两个帐,一个是公司帐,一个是酒店帐。因此,一审判决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拖欠上诉人的10000元工资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谢××与崔××口头约定合作经营三木石锅土鸡店。关于谢××所占股份及盈余分配双方所述不一。谢××称其以技术入股,占有30%的股份,同时经营中收回18万的投资以后,再给谢××30%的资产。崔××述称当时双方约定谢××以技术入股,土鸡店收回35万元以后,再给谢××按30%的比例提成,收回35万元之前,谢××每月工资为950元。谢××于2007年6月2日到石锅土鸡店工作,2008年4月12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为此,谢××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因石锅土鸡内部调整 合作人谢××原(愿)退股份制.以工资形式退出.至此与酒店无关系 谢××
    2008、4、12”。
    谢××称,当时的会计崔××(证人)共为其出具了两个欠10000元的欠条,其中一个内容为:“今欠谢××工资壹万元整,于5月20号前还清”。另一个即本案所依据的欠条,写明:“今欠谢××工资壹万元正,于6月25号前付清,见条付款。石锅土鸡:崔××
    2008、4、12号”。之后,崔××于当年5月20日给谢××5000元,6月6日给谢××5000元。给清此10000元后,谢××将“5月20日前付清”的欠条还给崔××。同时,因为石锅土鸡店有两本账,又为崔××打了收条,写明:“收工资
    5、20的现金10000元整 大写壹万元整。谢××
    2008、6、6”。崔××对谢××上述的陈述不认可,称当时双方协商后,当场给谢××1.5万元,还欠10000元,由崔××为谢××出具一张欠条。5月20日谢××去要款,给其5000元,没有让谢××打条,6月6日再给谢××5000元时,谢××称没有带欠条,因欠条上面写有“见条付款”的字样,只好让谢××出具收据。收据上的“5、20现金”字样,是说明5月20日给过谢××部分现金。谢××就其所述,一、二审中要求共同合作过的卜××、何××出庭作证。卜××证明“听原告(谢××)说的(崔××欠谢××10000元)”。何××证明:崔××(证人)打条后,到崔××(证人)的父亲处去盖章,当时何××在场,只见盖了一下章,上面写的是10000元,说两三个月后还清。但当时拿的是几个条没看清。另外,公司有两本账。崔××就其陈述,在一审时要求崔××出庭作证,崔××(证人)证明内容与崔××陈述一致,并称双方协商时对账了,当时给了谢××1.5万元,还写了一个欠条。
    本院认为崔××所述在2008年4月12日给谢××只打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欠款已分别于5月20日和6月6日各还5000元,共计10000元,有崔××的证人证言为证。崔××(证人)虽为崔××的侄子,但其作为出具欠条之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明内容明确,其证言应予以采信。谢××称在2008年4月12日崔××为其出具了两张分别为10000元的欠条一事,其所提供的证人卜××和何××均不能证明其说法。且同一天打两个欠条也与常理不符。2008年6月6日的还款条上虽注明“收工资
    5、20的现金
    10000元整”,但“5.20的现金”与谢××所述的“5月20日欠条”意义不同,故谢××称已收到的10000元为5月20日的欠条上的10000元证据不足。石锅土鸡店即使有两本账,为了公司走账而在把欠条交还崔××后又为崔××出具收条的行为也有悖常规。
    综上,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颖新
    审 判 员 李秀云
    审 判 员 王 靖

    二0一0年 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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