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5-4)
孙某与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一终字第00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马××
上诉人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9)裕民一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房屋预交了5000元订金,后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收条上的订金5000元应是预交款性质,原告未实际使用该房,该订金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订金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杨××订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们为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的费用,超过了被上诉人给付的5000元,造成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我们不应再返还被上诉人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杨××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同日,由被上诉人杨××书写了文字材料一份:“甲方:孙××,乙方:杨××,经甲乙方协商,甲方同意把村北二层楼房的第二层及一层楼梯间过道租给乙方,每年租金48000元正。乙方先已交给甲方订金5000元正,其它余款按合同交付。”上诉人孙××在该文字材料“收款人”处签名。随后,双方开始协商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在由被上诉人杨××起草的合同文稿中载明:“本楼现状为无窗、无门、无供水和供电设施……甲方负责将门窗及供水供电和用水用电设施安装齐全,达到能正常使用标准,并负责将西头南北两屋的中间墙拆除,并将全部房间粉刷好……”。双方协商期间,上诉人孙××将拟出租的房屋安装了水电设施、铝合金门窗,并进行了粉刷改造。上诉人孙××称,共计花费3万余元。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另行租赁了房屋。上诉人将房屋转给王××使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称房屋随时还可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不想再租赁上诉人房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租赁房屋的意向后,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且从上诉人装修、改造房屋的情况看,也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双方虽然未能就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上诉人孙××确实是为履行合同积极做了准备,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称房屋仍可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拒绝,故被上诉人应对不能签订租赁合同承担主要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5000元,上诉人已用于自己的房屋装修、改造,上诉人是受益人。故基于公平考量,上诉人应适当返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返还5000元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9)裕民一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杨××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30元,被上诉人杨××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立学
审 判 员 王 靖
审 判 员 刘振阁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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