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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固民终字第9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5-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固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成志,男,汉族, 1928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学,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关晓媛,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药师,系上诉人关成志之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龙,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俊,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怀斌,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成志因与被上诉人马志龙、马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08)彭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成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学、关晓媛,被上诉人马志龙,被上诉人马志俊的委托代理人方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8日,被告马志龙经被告马志俊保证担保,借原告关成志现金15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关成志称其曾于2004年年底就向被告马志龙催要过本金,亦于2007年8月份向被告马志俊催要过。但被告马志龙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是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元,且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06年12月底(月息2250元,自2001年9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底,利息约143400元)。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关成志与被告马志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志俊之间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马志龙从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底,每月向其支付利息22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却以其已于2002年底就将借款还清为由进行辩解,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自称其于2004年年底就向被告马志龙催要过借款,说明原告当时就认为其权利已受到侵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的规定和原告自述,本案的保证期间截止2005年6月底,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志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马志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支付利息事实又不予承认,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关成志借款150000元。二、免除被告马志俊的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志龙负担。

      宣判后,关成志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免除被上诉人马志俊的担保责任是极其错误的,因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关成志与被告马志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马志俊之间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这样的认定借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马志俊的担保怎么能免除呢?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借贷主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那么就没有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一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是相对有还款期限而言的,本案没有还款期限,故没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无中生有牵强附会的将本案担保期间界定到2005年6月底是无源之水,该界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无论从本案的哪一方讲,马志俊都推御不掉承担担保责任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然认定月息为2250元,那为什么又不支持原告2007年1月1日到判决之日起的利息呢?这不是前矛后盾吗?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判第一项,并判令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撤销原判第二项,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马志俊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志龙当庭辩称,自2001年9月8日至2004年6月中旬,我给上诉人关成志偿还143400元,关成志、其妻子裴献芳及女儿关晓媛给我打了收条,条子我丢了我不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马志俊的委托人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1年9月8日,马志龙由其兄马志俊担保向关成志借贷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关成志现金1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马志龙、马芳。担保人:马志俊”。双方口头约定利率1.5%(月息2250元)。自2001年9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底,马志龙向关成志清偿利息143400元{(2001年9月8日~2006年12月)63个月×1.5%×150000元=148500元}。关成志于2004年年底向马志龙催要过本金,亦于2007年8月份向马志俊催要过,之后关成志向马志龙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马志龙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依据关成志提交的借条,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第一,债权人关成志与债务人马志龙之间借贷有无利息约定?第二,保证人马志俊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债权人关成志与债务人马志龙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人关成志将借款本金150000元提供给了债务人马志龙,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成志于2004年年底向马志龙追索借款本金,马志龙没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关成志在一审中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元,且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06年12月底(月息2250元,自2001年9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底,利息约143400元)”。被上诉人马志龙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答辩称,“在2004年6月中旬我曾给上诉人关成志偿还143400元钱,并给我打了收条,我不欠他的钱”。庭审中又对上诉人关成志在一审中诉称予以承认。被上诉人马志俊答辩称,“143400元指的不是利息,而是本息”。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上诉人马志龙诉讼过程中承认上诉人关成志主张的事实、且持有上诉人关成志收取其现金收据不向法庭提供,可以认定双方对借贷利率口头约定1.5% ,每月利息2250元(150000×1.5%);认定被上诉人马志龙向上诉人关成志清偿利息143400元,利率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有效。但原判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支付利息事实又不予承认,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其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欠妥,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债权人关成志与债务人马志龙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债权人关成志与保证人马志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关成志与保证人马志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保证人马志俊应当对债权人关成志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借贷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对保证期间亦未约定,债权人关成志虽然于2004年年底向债务人马志龙催要过本金,但马志俊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关成志要求马志龙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宽限期的具体时间,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马志俊应当对关成志要求马志龙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宽限期的具体时间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事实是 2007年8月份债权人关成志向马志俊主张过权利,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关成志在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向保证人马志俊主张权利,马志俊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但是原判认为,“本案的保证期间截止2005年6月底,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志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马志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正确,处理部分正确。上诉人关成志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彭阳县人民法院(2008)彭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被告马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关成志借款150000元”;

      二、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08)彭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免除被告马志俊的担保责任”;

      三、由马志龙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150000元本金执行终结止,按照月利率(1.5% )向关成志支付利息;

      四、由马志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志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马志龙承担。鉴于上诉人关成志已经预交3300元本院不予退还,上诉人关成志申请原审法院执行本案借款本息时,由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马志龙负担的3300元诉讼费一并执行给上诉人关成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勇智
                                     审 判 员 姜丽华
                                     代理审判员 刘秀萍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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