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青民初字第108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09-7-24)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田新立,男,1963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叶占文,男,1967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克红,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高国良,男,1972年1月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进,男,1976年8月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田新立与被告叶占文、第三人高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锋,被告叶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红,第三人高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新立诉称:200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步行街69-59号房屋租赁给原告3年。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3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田新立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承诺书各1份,以证实房屋租赁和因改造房屋原告搬出房屋;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租赁房屋。
被告叶占文辩称:一层营业大厅有四间半门面房,自北向南的一间半属于徐小伟,紧挨着徐小伟的一间属于我, 一间又属于徐小伟,最南面的一间属于王学忠、马光华共同所有。原告先后与我、王学忠、徐小伟签订了不同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从事电器经营。2008年12月底,原告与徐小伟的租赁合同到期,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协议。2009年1月初,原告将一层大厅的全部商品搬至二楼继续经营,将徐小伟的房屋返还,铺设的电器线路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小伟。徐小伟房屋进行装修时,我的房屋也一同进行装修,面街开了一道门。2009年4月1日,我与徐小伟、孙立军找到原告协商租赁房屋,我让原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答复由于徐小伟的房屋没有租来,我的房屋隔在中间,已经无法继续租用,不再租赁,同意另行租赁给他人,与我的账目随后再算,当场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撕毁。当日,我与第三人高国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是在与原告协商合同解除后,才与高国良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叶占文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实合同约定按同期同等房屋价格计算并交纳租金;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实2009年4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申请证人徐小伟、孙立军出庭作证,以证实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
第三人高国良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内容当事人没有意见,对合同订立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3月19日徐小伟、王学忠、马光华在合同上签名,4月1日叶占文才签名,3月19日的合同是草签的,双方签名、捺印的合同是正式的,合同签订时间以4月1日为准。原告认为合同是3月底高国良给的,签订时间是3月19日,4月1日的合同是为了打官司才重新签订的。证人徐小伟证实:3月19日只有我、王学忠、马光华签名,叶占文没有签名;4月1日上午,同叶占文、孙立军到原告办公室,给原告说房租要涨,原告说房租太高他用不成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就把原告的合同撕毁,从原告办公室下来,叶占文才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证人孙立军证实:自己与被告是朋友关系。4月1日上午,叶占文、徐小伟和我一同到原告办公室,原告说搞不成了,你想(出)租就(出)租,原告的妻子从保险柜拿出合同,我就把合同撕毁了。原告认为证人徐小伟当天没有在场,证言不真实;证人孙立军去了,合同是孙立军撕毁的,我们和孙立军闹事,被人劝开,其它证言也不真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的成立以签名或者捺印时间为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不相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以3月19日为合同签订时间。证人徐小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证实的合同签订时间与本院认定不相一致,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孙立军的证言中没有经原告及其妻子同意撕毁合同的事实双方认可,予以采纳,其它证言属于单一证据,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位于步行街69-59商贸房面积167平方米。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年,2011年5月18日到期,在合同期间,被告无权随意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能够面街开门营业,租金参照同等房屋租赁费,按同期同等房屋价格计算并按新标准交纳租金,租赁期限不变。原告还租赁徐小伟、马光华、王学忠的房屋,组成一楼面街营业大厅从事家用电器经营。2008年底,原告与徐小伟的合同期限届满,房主改造营业大厅,被告给原告承诺改造所需时间的租金减免,被告承担期间暖气费,原告腾出房屋交回被告,货物搬回二楼经营。
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徐小伟、马光华、王学军共同和第三人高国良签订该大厅房屋租赁合同,将大厅整体租赁给高国良5年。高国良改造营业大厅中,原告找到高国良,高国良给原告提供2009年3月19日签订合同复印件。2009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协商租赁合同事宜,与被告同去的孙立军把原告持有的合同撕毁。现高国良租赁的营业大厅从事服装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已经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从事服装经营活动,如果将房屋返还原告,房屋仅是商铺中的一部分,原告和第三人都会失去整个商铺的经营环境和氛围,影响商铺整体功能的发挥,也不能达到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而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无需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新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田新立负担50元,被告叶占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学 东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宏 刚
(2009)青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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